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倛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倛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倛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前揭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徵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表:【受刑人田倛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2年3月5日112年5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7、734、75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7、734、7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11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判決日113年2月29日113年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11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確定日113年2月29日113年2月29日備註①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1號①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1號
編號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12年8月31日112年11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6、419號113年度易字第156、419號判決日113年8月21日113年8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6、419號113年度易字第156、419號確定日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18日備註①編號3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76號①編號3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