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上訴人 吳高素貞
吳清心 吳育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被上訴人 許麗玲
游玉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邱瑛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以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
㈠本訴主張:兩造均係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伊等為該棟2、4樓(下稱系爭2、4樓房屋)住戶,許麗玲、游玉坤(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為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住戶。許麗玲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因侵入系爭2樓房屋,經吳高素貞、吳清心提出刑事告訴,兩造於104年3月3日成立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約定如違反協議義務,應連帶賠償對方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任何一人與技師或其代理人或其雇員會面或通訊時,均應通知吳清心參與討論,兩造皆不得直接要求技師做出應如何修繕補強之結論;待公會全部評估完成且出具書面後,許麗玲等2人應於1個月內,經吳清心同意承攬契約內容後,發包施工,違約應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處罰。詎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1、3、5、7、8、9條之約定,爰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第1條及訴外人 林秉勳 出具之修繕補強說明書(下稱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第7條第3點、第8條第2點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超過部分之金錢請求,及請求游玉坤並於原審追加請求許麗玲委任林秉勳以外專業技師或由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評估第一審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甲、乙、丙三處是否須補強及如何修繕補強部分,或於原審減縮或未據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反訴部分則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在先,經伊催告
定期履行無效果,伊等已解除系爭和解協議。另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約定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均非事實,倘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以未上訴之另外500萬元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等購入系爭1樓房屋之前,室內原外牆牆壁(下稱系爭牆壁)已遭拆除,伊等裝潢系爭1樓房屋時,吳育奇、吳清心另案訴請伊等回復原狀,業經敗訴確定,惟兩造仍糾紛不斷,兩造乃成立系爭和解協議。詎上訴人竟無稽指摘伊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1、3、5、7、8、9條之約定,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㈡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於兩造達成和解協議後,關於系爭1樓增建物及使用,對伊等提出逾13件刑事告訴及10件民事訴訟,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之約定,爰先位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75萬元本息;並追加備位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游玉坤450萬元、許麗玲50萬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1000萬元本息,嗣於原審減縮為500萬元本息,原審就超過275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據其等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反訴先位之275萬元本息請求,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係以下述理由為其判斷依據:
甲、本訴部分:㈠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部分
針對系爭1樓建物修繕補強事宜,依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前言所載內容,證人林秉勳之證述稱因游玉坤要提供資料,才見面等語,及上訴人對於游玉坤所提委由林秉勳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已表原則同意,依卷附錄音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下稱97號)刑案勘驗筆錄,及林秉勳於97號一案亦證述稱已經完成評估等情綜參互核,益證游玉坤於林秉勳完成書面評估後1個月內,即聯繫林秉勳代尋之廠商,吳清心亦同意由林秉勳評估修繕補強事宜及代尋修繕廠商,參諸系爭和解協議並未約定現場會勘時及游玉坤收受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時,應通知上訴人,亦未禁止兩造提供資料予林秉勳參考,則游玉坤交付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書予林秉勳,亦難謂有違約事由。況林秉勳已完成評估,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第7條第3點、第8條第2點記載關於系爭大樓耐震能力之分析及建議,係應吳清心要求所提出,被上訴人不受其建議之拘束,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之約定。
㈡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部分
查附圖二所示甲、乙、丙三處牆面外推部分之增建物,業據臺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認定並無傾倒危險之虞;1樓房屋前方之雨遮、前鐵門推開範圍、冷氣機、加壓馬達、熱水器、後鐵門推開範圍、水錶等設施,則非增建物,另防空避難室之使用,外牆漆色、自來水錶、瓦斯錶各節,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法使用。至被上訴人在1樓設置之圍籬,係屬施工安全設施,吳清心以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各共有人對於地下室之使用復已有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使用地下室,自非無權占用。至蓄水池於系爭大樓建造之初即興建在系爭1樓地基下方,被上訴人未移動其位置,亦無佔用可言。吳清心就此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亦經處分不起訴確定,足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約定。
㈢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部分
被上訴人係為自家安全,始裝設監視器,吳清心前以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或個人資訊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云云,為無理由。
㈣系爭和解協議第7條所定交付紅包部分
被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21日、106年9月8日寄送紅包予上訴人,惟均遭拒收退回,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0月19日訊問兩造時,許麗玲亦當庭提出紅包,惟遭吳清心拒收,,況被上訴人嗣於另案開庭時已將紅包交付予吳清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7條約定云云,亦無理由。
㈤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部分
抽水馬達更換係吳清心向德承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德承公司)訂購,經吳清心確認無誤後,始為更換,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德承公司聲明書、估價單等可參。吳清心雖以上揭聲明書、估價單係被上訴人唆使偽造,提出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約定,核屬無據。
㈥系爭和解協議第9條部分
查許麗玲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協議後之104年3月4日已具狀撤回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事件之起訴及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61號事件之上訴,吳清心亦同意許麗玲以撤回起訴方式終結本案,有民事撤回狀、電子郵件、陳報狀、準備程序筆錄可考。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並未禁止游玉坤使用兩造間之判決,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9條之約定。
㈦綜上,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約定之情事,上訴人
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㈠查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協議成立後,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並提出刑事竊佔告訴,105年9月21日又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1樓房屋外牆回復原狀,106年4月18日再訴請被上訴人應委任專業技師評估系爭1樓房屋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檢舉、爭執及提起訴訟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之約定。又前開約定係兩造為免再起爭執,互相讓步所為之約定,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和解協議之情事,上訴人無由解除系爭和解協議,及以其等未上訴之5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
㈡系爭和解協議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多起訴訟,致須支付律師費用、出庭應訊等相關費用,並因而使許麗玲患有輕微憂鬱症及焦慮症狀,依證人 王冠敦 之證述,伊與被上訴人終止投資協議後,因土地投資獲利約500多萬元,爰審酌上訴人違約情節非輕,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以275萬元為適當。
㈢復按,系爭和解協議分別將許麗玲、游玉坤2人及吳高素貞
、吳育奇、吳清心3人分列為甲方及乙方,並各別約定雙方應負之義務,應連帶賠償違約罰金,而由他方取得連帶債權。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依系爭和解協議而有同一債權,為連帶債權人,其等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違約金275萬元本息,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已獲一部勝訴判決,備位之訴自毋庸裁判。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之理由:㈠按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
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其成立以依據法律行為所設定者為主,如當事人別無訂定,則應以法律規定,此觀民法第283條規定自明。查系爭和解協議將被上訴人2人、上訴人3人分列為甲、乙方,並各別約定兩造雙方應負擔之義務,及於第10條約定任何一方違反協議之義務,應連帶賠償違約罰金,此為原審所是認。惟依第10條之約定,倘吳清心先生、吳高素貞女士、吳育奇先生、游玉坤先生、許麗玲女士違反前開協議之義務,應連帶賠償違約罰金1000萬元,依其內容僅係就違約之一方,約定應負連帶賠償而已,並無連帶債權之約定或記載,果爾,得否謂被上訴人2人係為連帶債權人,自滋疑義,原審遽認被上訴人2人為連帶債權人,未免速斷。
㈡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吳清心於系爭和解協議成立後,對被上訴人有檢舉、爭執及提起訴訟之行為,固為原審所是認,惟訴外人儷靚公司投資之盈虧及許麗玲之輕微憂鬱症、焦慮症狀,是否係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而起,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各受有何積極及消極損害,此攸關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及其數額之認定,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儷靚公司投資土地所得約賺500萬元及許麗玲之病癥等情,即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以
275萬元為適當,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稍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命其等連帶給付275萬元本息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反訴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備位之訴應併移審至原審法院,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查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已同意由林秉勳代為尋找修繕處理商與進行發包作業,游玉坤僅負責聯繫林秉勳做評估,並無與上訴人共同商討之義務,林秉勳就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約定部分已完成評估,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第7條第3點、第8條第2點作耐震分析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約定之事由。復以,被上訴人設置監視器係為自家安全,並未侵害上訴人隱私,被上訴人亦無拒付紅包之情,更已於另案交付紅包予吳清心,另就防火巷更換抽水馬達,也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許麗玲復依約撤回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事件之起訴及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61號事件之上訴,參佐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亦未禁止游玉坤使用兩造間之判決,游玉坤將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交予林秉勳亦無違約等詞,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和解協議之事由,據此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