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親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丙○○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張又仁 律師
蘇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丙○○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二㈦所示之規則。丙○○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丙○○應給付甲○○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請求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下稱丙○○)起訴請求:㈠准丙○○與甲○○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0年2月8日提起反請求,聲明:㈠准甲○○與丙○○離婚。㈡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㈢丙○○應自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甲○○關於乙○○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如逾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00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嗣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經調解成立同意離婚(見本院卷第271-173頁),另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甲○○請求丙○○給付關於乙○○扶養費部分,未達成協議,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三、甲○○於111年5月16日提出家事準備二狀暨追加聲請狀,追加後之聲明如後述甲○○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99-400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丙○○方面:
一、聲明:㈠聲請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丙○○任之。
㈡反請求答辯聲明:甲○○之反請求駁回。
二、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後,因兩造仍同住於
丙○○之父母家中,故未成年子女乙○○本由丙○○之母丁○○負責照顧,直到兩造於108年12月20日搬至丙○○名下與父母住所之同棟2樓房屋後,丁○○仍持續多方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祖孫感情十分融洽。惟甲○○因耽溺於網路遊戲而每每疏忽照料,亦未盡心引導未成年子女乙○○學習,以致未成年子女乙○○迄今已兩歲,卻連爸、媽等基本之單字發音皆不會。
尤有甚者,甲○○為使未成年子女乙○○不吵鬧,影響其玩手遊或睡覺,每天皆讓未成年子女乙○○長時間接觸平板。迄至甲○○攜未成年子女乙○○返回娘家居住期間,情形仍未改變,除已延緩未成年子女乙○○之學習及智力發展外,更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乙○○之視力健康。
㈡甲○○攜未成年子女乙○○返回娘家後,每就丙○○對未成
年子女乙○○之探視請求恣意拒絕,或常令丙○○及丙○○之父母在甲○○娘家住處外苦等數小時後,始讓丙○○短暫探視,足認甲○○實蓄意阻撓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並非友善父母,更顯非未成年子女乙○○適任之親權行使人。而丙○○雖須上班,惟丙○○除固定上下班外,並有固定之週休二日及其他休假足以陪伴未成年子女乙○○,其他時間則有具有近20年愛心義工服務資歷之丙○○母親丁○○得以照顧乙○○,爰依法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丙○○單獨任之等語。
貳、甲○○方面:
一、聲明:㈠答辯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㈡反請求聲明:
⒈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⒉丙○○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1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每月18,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丙○○應給付甲○○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08,000
元及自家事準備二狀暨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㈠甲○○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以來,即擔任主要照顧之責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作息、喜好、習慣均相當了解,又未成年子女乙○○現2歲多,尚有賴成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等基本生活需要,而子女於幼兒時期對母親之依賴較多,甲○○較適合給予未成年子女乙○○妥適之照顧,故由甲○○擔任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丙○○上班時間為早上9點至晚上6點,惟經常須加班至晚上9至10點,難以期待丙○○平日得以良好擔任行使親權之角色。反觀甲○○目前已開始找尋兼職服務業之工作機會,將來每月除有可預期之穩定收入外,亦有較充足的親職時間得以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
㈡丙○○指稱甲○○疏忽照料、未盡心引導未成年子女乙○○
學習云云,均非事實。未成年子女乙○○日常所使用之平板,實係丙○○所有並提供子女使用,過往兩造同居時,丙○○並未曾提出未成年子女乙○○使用平板之時間或頻率有不妥。反觀甲○○平時除會避免未成年子女乙○○使用平板過久,更會花費許多心力陪伴未成年子女乙○○及引導未成年子女乙○○正確表達情緒,未成年子女乙○○也非常依賴、親近甲○○,絕無疏於照顧之情形。兩造自分居後,雖丙○○封鎖甲○○之聯繫方式,然甲○○之母親仍會與丙○○之母親聯繫,使丙○○與其父母得以順利於每週末探視未成年子女乙○○,實無恣意拒絕探視之情形等語。
㈢兩造自109年9月起分居,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嗣110年11
月17日調解成立離婚,惟自110年12月起迄今,丙○○均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請求丙○○給付甲○○代墊110年12月起至111年5月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8,000元(每月18,000元×6月=108,0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每月18,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07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1
10年11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271-273頁)。
㈢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調查結果,認為
依據兩造陳述,兩造皆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經驗,於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等面向能力相當,皆具行使親權之意願。考量未成年子女乙○○現年3歲,尚須父母共同關愛,現兩造尚能依調解穩定執行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亦有共同合作之意願,惟觀察未成年子女乙○○有發展遲緩之狀況,故建議勸諭兩造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後,引導父母擬定共同合作照顧計畫,以使未成年子女乙○○獲得父母雙方之資源與照顧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11月3日晟台護字第1100567號函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21-234頁)。
㈣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全案事證,審酌兩造均有正向擔任親權
意願,於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等面向能力相當並無明顯優劣之分,而就經濟能力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丙○○經濟能力較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優之居住環境,甲○○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乙○○現年3歲,與甲○○依附良好緊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丙○○及甲○○共同任之為適當,並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發生,故認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戶籍、教育、就醫、各項補助請領、金融開戶及辦理護照等事項可由甲○○單獨決定(如附表一),惟仍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由盡速通知丙○○之義務,另其餘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丙○○仍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父母之權利,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丙○○固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仍需穩定探視非同住子女之權利,明確使丙○○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並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有利未成年子女與丙○○及其親屬繼續維持良好的親情。是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爰依職權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表二)。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若丙○○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甲○○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丙○○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交往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丙○○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兩造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為獨任或為主要照顧者,併為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母,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由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然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對於乙○○有扶養義務,丙○○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甲○○反請求丙○○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丙○○大學畢業,擔任研發工程師,109年所得收入63
9,813元,財產3筆總額7,586,870元;甲○○大學肄業,目前兼職餐飲業,平均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財產等學經歷、所得收入及經濟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226頁訪視報告,第189-195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丙○○資力顯高於甲○○,且較為穩定;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由甲○○照顧,甲○○付出時間、心力較多;是丙○○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甲○○與丙○○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2:3,應為合理。
㈢再審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現居住臺北市,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11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7,668元、甲○○陳述其個人包含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目前每月需支出約15,000元(參本院卷第226頁訪視報告),及乙○○即將就學費用增加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扶育未成年子女乙○○所需費用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依上述兩造應各負擔2:3之比例計算,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12,000元。故甲○○請求丙○○給付甲○○代墊110年12月至111年5月期間關於乙○○之扶養費72,000元(12,000元×6月),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每月扶養費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三、綜上述,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及依職權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如附表二所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甲○○反請求丙○○應給付甲○○代墊110年12月至111年5月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72,000元暨利息,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2,000元,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一:甲○○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㈠未成年子女於國內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㈡未成年子女於國內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㈢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㈣請領各項補助。
㈤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㈥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㈦辦理子女護照事宜。附表二:丙○○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㈠平日:丙○○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下午7時起,
至甲○○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將乙○○接回同住,至週日下午6時前,將乙○○送回原址交與甲○○或甲○○委託之人。
㈡寒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除上開㈠探視方法外,於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會面交往及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丙○○應於寒假開始前5日,與甲○○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與時間。
⒊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視為約定於寒假之第1日上午
8時起連續計算至第5日下午6時止(如遇平時探視期間則順延),接送方式與上開㈠相同。
㈢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除上開㈠探視方法外,另增加14日會面交往及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丙○○應於暑假開始前5日,與甲○○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與時間。
⒊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視為約定於暑假之第1日上
午8時起連續計算至第14日下午6時止(如遇平時探視期間則順延),接送方式與上開㈠相同。
㈣如經兩造同意,丙○○得於上開期間以外之時間,至甲○○住
處接未成年子女乙○○外出,並於約定時間將乙○○送回甲○○住處。
㈤兩造如欲攜乙○○出境旅遊或探親,須得對造同意,對造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如丙○○於上開期間偕同乙○○出國時,甲○○應交付乙○○之護照及提供相關證件予丙○○,以配合丙○○辦理相關手續。丙○○於返國後應將乙○○之護照交還甲○○保管。如甲○○偕同乙○○出國時,未經丙○○同意,不得影響丙○○與乙○○之會面交往時間。
㈥甲○○非經丙○○之同意,不得讓乙○○至國外定居。
㈦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前項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丙○○有
取消或兩造有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⒉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
會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乙○○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
⒊兩造於與乙○○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乙○○之課業或
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應依其平時情形配合及督促協助乙○○完成。
⒋兩造及乙○○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有其他關於乙○○
之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情,兩造應隨時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3日,並不得藉故拖延隱瞞。⒌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乙○○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得
對乙○○灌輸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並應鼓勵乙○○與對造發展良好親子關係。⒍乙○○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由兩造與乙○○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