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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