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盜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盜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其中一罪不能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即不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聲請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應予減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告├────┼────────┼────────┤│刑│不應減刑│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4項│├──────┼────────┼────────┤│犯罪日期│87年9月30日│87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年度案號│87年度偵字第│87年度偵字第│││3445號│2512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8年度訴字第110│87年度訴字第2273││實││號│號││審├────┼────────┼────────┤││判決日期│88年6月1日│88年10月22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8年度訴字第110│87年度訴字第2273││判││號│號││決├────┼────────┼────────┤││確定日期│88年8月23日│88年11月25日│├─┴────┼────────┼────────┤│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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