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一AB四八00八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十五時九分許,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惟異議人係為訪友,停放時間不長,且又不會擋住出、入口,且停放約半小時後即行離去,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十五時九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拍照後逕行舉發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一紙在卷足佐;且上址路段之起、終點設有「騎樓、人行道、廣場禁止停車」標誌牌(並以箭頭指示停車範圍),供駕駛人遵循辨識,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北市停字第0九六三0七四一六00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將該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之事實,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騎樓、人行道、廣場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自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是尚難以異議人所指前述理由,據以免責。從而,異議人前開辯解,顯不足採。綜上所述,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事證明確,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