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禾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禾晨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英明路口,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 陳麗玉 所騎乘、沿高雄市○鎮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手掌及左小腿挫傷、左膝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