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189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1899號被付懲戒人 林明光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林明光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明光現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員,於
99年11月24日15時5分勤餘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往霧社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台14線66公里處),不慎擦撞由民眾 葉祺庭 所駕駛之ZX-343號大貨車,案經該局埔里分局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經施以酒測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1.16mg/l,超出0.55mg/l標準值,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爰經該局埔里分局以99年12月
1日投埔警刑字第09900197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仁愛分局99年12月17日投仁警督字第09900010584號案件調查報告表1份。
(二)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99年11月23、24日勤務分配表各1份。
(三)埔里分局99年12月1日投埔警刑字第09900197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四)埔里分局交通分隊99年11月27日投埔警刑字第253號移辦單1份。
(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六)被付懲戒人林明光99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1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明光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0年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明光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員,於
99年11月24日13時許之勤餘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其友人之家中飲用啤酒2罐及藥酒1杯後,同日15時
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埔里鎮往霧社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台14線
66公里處),不慎擦撞由民眾葉祺庭所駕駛之ZX-343號大貨車,葉祺庭未受傷、車子也無損壞,被付懲戒人之左肩挫傷及穿刺傷,其車子左側損壞,被送醫急救。經同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經施以酒測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1.16MG/L。
三、上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被付懲戒人之警詢調查筆錄及酒測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明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