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榮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熙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旁之騎樓座椅上,逕自將穿著之迷彩褲拉至臀部以下,而以此方式裸露其生殖器官,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朱祐霆目擊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榮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朱祐霆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幀。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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