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純慶選任辯護人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AW000-H11053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晚間,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OO」餐廳用餐,被告於同日22時31分許用餐完畢而欲離開時,見告訴人排隊等候結帳而背對之,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刻意接近告訴人背後,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以徒手摟住告訴人腰部,再沿其腰部摸至臀部之隱私部位,使告訴人心生噁心感,告訴人見狀立即將被告之手撥開。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本件涉犯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