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3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龐維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趙菊英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就抗告人與相對人趙菊英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裁定,業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開裁定自抗告人收受裁定翌日起加計10日抗告不變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抗告期間為同年月1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行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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