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44號、第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乙○○明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5、6月間,在桃園縣○○鄉○○路上,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陳建安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然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上開物品係伊於97年5、6月間,經由友人之介紹,在桃園縣○○鄉○○路上,向一名為陳建安之成年男子所購入等語明確(詳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是其所犯應為故買贓物罪,聲請人認係犯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以一故買贓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戊○○、壬○○、丁○○、丙○○、己○○、甲○○、辛○○及庚○○之財產法益,係以故買一行為侵犯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30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