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3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乙○○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監護人甲○○處分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一百二十九筆。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27
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相對人於76年4月8日將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地號1等230筆土地出售予 陳國傳 ,但因部分土地涉及共有耕地未辦持分交換及繼承登記之故,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陳國傳,後陳國傳於85年10月1日將前開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129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與 林碧華 。98年8月9日蘆竹地政事務所已塗銷共有耕地未辦持分交換禁止移轉之註記,為履行相對人債務,聲請人爰請求鈞院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前揭129筆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與陳國傳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國傳與林碧華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8年度禁字第275號民事案卷在卷。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認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