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靜慧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靜慧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王靜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4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2行「而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車輛」,補充為「而於取得上開車輛之翌日便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車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3行「車籍查詢」予以刪除(因卷內並無此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億豐機車有限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貪圖不法利益,於取得該車後擅自將該車典當於不詳之當鋪,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緝138號卷第1頁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9年3月16日新北樹民字第1092507171號函),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38號被告王靜慧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慧於民國108年1月3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億豐機車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6,500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王靜慧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由仲信公司一次給付王靜慧之購車價金與億豐公司,億豐公司則將對王靜慧之債權及上開機車所有權讓與仲信公司,並約定上開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王靜慧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億豐公司並於同日代仲信公司將上開車輛交付與王靜慧占有使用。詎王靜慧取得上開車輛後,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期未繳,而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車輛,質當予不明之當鋪,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車號000-0000行照影本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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