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永強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1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官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永強下車時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即行下車,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鑑定已詳細說明「 陳清洲 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未靠道路右側讓乘客下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2年3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是肇事原因僅有陳清洲,聲請人並無過失,上開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而漏未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是上開條文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證據,係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2年3月20日出具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而該證據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且經第二審法院於判決書第6-7頁中詳為論述,並說明:「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未將被告何永強於開啟右後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人車及禮讓後方人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亦認定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然被告何永強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業如上述,前揭鑑定意見書未敘及此,顯有疏漏,該鑑定意見,自不足為被告何永強有利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除已於判決書第3-5頁詳載何以認定聲請人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已於判決書第6-7頁說明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何以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可見原確定判決就前揭鑑定意見書之內容,業予客觀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故該前揭鑑定意見書自非漏未審酌之證據。是聲請人上開指摘,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且並未提出第二審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而其辯解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所憑之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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