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和解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47號原告 陳光秀 被告 蕭胤瑮
詹文馨 鄭純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與訴外人 陳展 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之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承審法官,原告雖曾於民國96年9月5日表示願贈與因繼承所得之土地予陳展,惟已於98年4月9日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陳展間已無贈與關係存在,更不存在和解關係。詎被告竟不依事理邏輯、事實證據及筆錄所載陳展之供承意旨為據,反逕以與陳展供述意旨完全相反之事實作出枉法、訴外裁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確認台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所指之「陳光秀與陳展和解」一事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判決被告所作「陳光秀應將1739地號土地之1/4面積移轉登記予陳展、及1748地號土地之1/4面積移轉登記予陳展」之判決為訴外裁判。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無非係欲確認伊與陳展之間並無和解關係存在,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無論和解關係存在與否,僅在和解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陳展間發生效力,原告竟對非和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陳展間無和解關係存在,其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顯有欠缺。次按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求為確認台灣高等法院基於國家司法權作用而為之判決係屬訴外裁判,顯係以公法關係作為民事確認訴訟之標的,依上開判例意旨,其訴顯非適法。況對於法院作成之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已規定其救濟之程序(含上訴、再審),亦毋得任由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