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錫
李信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錫與被告李信享互不熟識,被告張世錫於民國103年2月1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龍斌釣蝦遊藝場」內玩百家樂遊戲機台時,與旁觀之被告李信享發生口角,引發被告張世錫強烈不滿,遂基於傷害犯意,持西瓜刀1把朝被告李信享揮舞,被告李信享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欲奪下被告張世錫手持之西瓜刀,雙方因而產生拉扯、推擠,過程造成被告張世錫受有右手第2、3指撕裂傷併韌帶損傷之傷害,被告李信享則受有頭皮、顏面及腹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世錫與李信享相互傷害案件,分別由對方即被害人李信享與張世錫提出告訴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已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即被告李信享、張世錫並均103年7月21日以書狀撤回本案傷害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得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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