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抗抗人即再審聲請人 黃關山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關山不服本院103年12月15日所為10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再審之聲請駁回裁定而提起抗告,然抗告狀內並未敘述抗告理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自有不合,然此屬可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104年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收受裁定起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並於102年2月11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依裁定意旨補提抗告理由,是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