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張浴美 、吳水木、 何俊魁 、 吳志誠 、 黃劍青 、 王景山 、 林增福 、 黃一鑫 、邵燕玲、 洪秋楠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號訴訟救助事件未依據憲法第1條、第80條、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47條之規定,審酌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遽以認定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有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係屬對本院裁定就「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之爭執,核與裁判之誤寫、誤算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更正裁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