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岳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岳鴻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岳鴻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何岳鴻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經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頁),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全部尚未執行完畢,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即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02.26│104.06.20│105.04.10~105.05.15││││││├────────┼───────────┼───────────┼───────────┤│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1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撤緩毒│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6859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第7238號│││偵字第50號│││├───┬────┼───────────┼───────────┼───────────┤││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0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106年度士簡字第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6.14│106.01.10│106.05.08│├───┼────┼───────────┼───────────┼───────────┤││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0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106年度士簡字第33號││││││││判決├────┼───────────┼───────────┼───────────┤││判決│105.07.15│106.02.18│106.06.0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743號(已執畢)│2414號(已執畢)│36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