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雍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鄭清圭被告 沅豐 工程有限公司上被告代表人 鄭志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6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清圭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傑崴工程有限公司「招標及投標文件」上投標廠商負責人欄處偽造之「 許榮清 」簽名壹枚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雍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沅豐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鄭清圭係雍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係沅豐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為其子鄭志翔),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為爭取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對外公開招標之「105年協和發電廠機組檢修施工架搭拆作業」標案起見,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務機關(含公立學校)依該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一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換言之,如無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時,該標案即應流標而不得開標,是以,廠商間不得借用甚至冒用其他廠商之名義投標,藉以製造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外觀,俾使標案開標,致發生決標不正確之結果,且其亦未獲得同業傑崴工程有限公司授權,代為投標,竟仍基於違反上揭政府採購法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8日之間某日,在前開標案開標前,自行在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3即雍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沅豐工程有限公司兩家公司實際營業所在,先指示不知情之其子鄭志翔、 鄭志鴻 ,在上址公司內,依序以沅豐工程有限公司、傑崴工程有限公司兩家公司名義,各填寫1份投標文件(內含「招標及投標文件」、「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及「投標廠商聲明書」各1份),並由鄭志鴻在上開傑崴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之「招標及投標文件」上負責人欄處,偽造「許榮清」之簽名1枚後,再自行持沅豐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與其先前為傑崴工程有限公司保管之「傑崴工程有限公司」、「許榮清」等2枚印章,分別蓋用在上開兩家公司投標文件上之負責人欄處,表示沅豐、傑崴兩家公司均有投標前開工程之意,而偽造完成傑崴工程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進而於105年6月28日,將上揭偽造之傑崴工程有限公司投標文件,連同雍力、沅豐兩家公司之投標文件,以郵遞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號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收受,參與上述「105年協和發電廠機組檢修施工架搭拆作業」標案之競標,而以前開方式,行使上揭偽造之傑崴工程有限公司投標文件,並使前開標案在形式上出現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外觀,足以生損害於傑崴工程有限公司、許榮清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對前開標案開標結果之正確性;惟因監標之公務員於翌日(6月29日)上午
9時許,在上址向陽路電力修護處內審標時發覺有異,而予流標,鄭清圭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清圭坦承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不諱,核與鄭志翔、傑崴公司之負責人許榮清分別在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前開標案之投標文件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清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其餘略)」、「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其餘略)」,政府採購法第3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而在開標時,該標案應有至少三家之合格廠商投標,始能決標,所謂「三家合格廠商」,有鑑於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則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起見,故應以有投標真意的廠商計算,茲查,本件標案僅雍力、沅豐及傑崴3家廠商投標,而其中傑崴工程有限公司根本無意投標本件標案,係遭被告冒名投標等情,已見前述,顯然本件至多僅有2家公司投標,則依前引政府採購法規定,本件自應流標方是,準此,被告以前開不法方式,製造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設若承辦公務員不查,即有可能予以開標,進而決標,依上說明,被告鄭清圭自係以詐術期使前開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清圭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鄭清圭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透過不知情之鄭志鴻,在「招標及投標文件」上偽造「許榮清」之1枚簽名,並在上開文件與「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等3份文件上,分別盜蓋「傑崴工程有限公司」與「許榮清」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上開3份傑崴工程有限公司投標文件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標案文件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清圭一次偽造前開3份傑崴工程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係基於一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至前述被告鄭清圭利用不知情之鄭志鴻偽造「許榮清」之簽名,另利用不知情之鄭志翔以沅豐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部分,則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鄭清圭係被告雍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0頁),依被告鄭清圭與被告沅豐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鄭志翔所述(偵查卷第27頁、第31頁),被告鄭清圭並係被告沅豐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認係該公司之從業人員,故被告鄭清圭因執行業務,犯上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被告雍力、沅豐等2家公司,即應分別科以該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
(三)被告鄭清圭以偽造之傑崴工程有限公司投標文件參加投標,不僅侵害傑崴工程有限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許榮清之法益,且係同時著手使該次投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鄭清圭雖已著手使該次投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遭承辦之公務員及時發覺,予以流標,其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其在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鄭清圭為取得本件標案,不惜偽造傑崴工程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同時以雍力、沅豐2家公司名義投標,製造有法定廠商家數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影響正確之開標結果,致使政府採購法有關藉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形同虛設,其結果若非造成廠商以高價得標,間接導致政府浪費公帑之結果,亦多半因低價搶標,而影響採購或工程品質,並損及傑崴工程有限公司與許榮清,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鄭清圭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查無其他舞弊情事,前揭標案之預算金額為194萬餘元,有其公告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3頁),且因承辦之公務員及時發覺,致未決標,其犯行僅屬未遂,被告鄭清圭雖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惟依其所述,雍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前曾因承接台電工程造成汙染,遭到禁牌1年(偵查卷第26頁),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雍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沅豐工程有限公司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鄭清圭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效果,以避免再犯,爰諭知被告鄭清圭緩刑3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鄭清圭偽造傑崴工程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而該份投標文件可再細分為「招標及投標文件」、「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及「投標廠商聲明書」3份細項文件,此如前述,而因前開文件均已交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做為投標之用,非被告鄭清圭所有,故不再宣告沒收;惟被告鄭清圭在「招標及投標文件」上投標廠商負責人欄處偽造之「許榮清」簽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被告鄭清圭盜蓋之其他印文因係真正,故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論罪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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