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丞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昱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 李英雅 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昱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29日以後某日,應予更正),在桃園BOSS球館,將其所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內壢簡易型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嗣李英雅於
105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之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陳淑芬 」之成年女子來電,「陳淑芬」佯稱係林口長庚醫院員工,有一名自稱「 王麗玲 」之人為申請補助,持李英雅之雙證件,向醫院申請李英雅病歷等情,李英雅向「陳淑芬」表示其未曾在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亦不認識「王麗玲」等語後,「陳淑芬」即稱因李英雅之證件遭盜用,將協助報警處理等詞;李英雅復於105年12月
8日下午1時許,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新北市刑大偵二隊警員 陳建宏 」之成年人來電,「陳建宏」謊稱已接獲「陳淑芬」之報案,李英雅須至林口警察局報案等詞,因李英雅表示不便前往林口等語,「陳建宏」即在電話中要求李英雅撥打某電話號碼等詞,李英雅依「陳建宏」之指示撥打該電話號碼後,再次接獲「陳建宏」之來電,「陳建宏」訛稱李英雅已完成報案,將確認有多少人冒用李英雅之證件開設帳戶,並要求李英雅協助確認帳戶存款,次日將由「陳建宏」之科長與李英雅聯絡等情;嗣李英雅於105年12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再度接獲「陳建宏」之來電,「陳建宏」佯稱為確認何帳戶係冒用李英雅之證件開戶,將轉由「 王志成 科長」處理後,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王志成」之成年人遂在電話中,向李英雅佯稱因李英雅遭冒名開設帳戶,桃園地檢已向李英雅寄發傳票要求限期報到等詞後,將電話轉由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黃姓檢察官」之成年人接聽,「黃姓檢察官」向李英雅偽稱李英雅須依指示,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暫時監管等詞,致李英雅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9日中午11時50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南市新化區之第一銀行商業銀行新化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1萬元(不含手續費)匯入本案帳戶(因李英雅填載之匯款資料內容有誤,李英雅於105年12月9日下午1時32分許,接獲銀行通知到場修改後,款項即如數匯入本案帳戶),並收受「黃姓檢察官」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後,察覺有異,經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查詢,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正犯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犯詐欺取財罪)。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4號卷第19頁、第28頁),並經證人李英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82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復有李英雅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及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4368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6頁),已堪認定。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就讀於桃園創新技術學院,自16歲起即有打工經驗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
134號卷第15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復自承其將本案帳戶交予「小白」時,確有想過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等情(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4號卷第19頁),足信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小白」後,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已有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小白」,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小白」,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李英雅施以前開詐術,致李英雅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小白」後,取得該帳戶之詐欺正犯雖係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並為取信於李英雅,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予李英雅;然被告辯稱其除提供本案帳戶外,未打電話詐騙李英雅,且其交付本案帳戶予「小白」時,亦不知對方將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等情(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4號卷第2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前述帳戶交予「小白」後,係供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或被告得以認知詐騙正犯在詐騙過程中,將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等情,要難認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本案被害人雖僅李英雅1人,然李英雅遭詐騙金額高達61萬元(不含手續費),被告所為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均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認犯行不諱,復與李英雅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部分金額予李英雅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4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自陳就讀桃園創新技術學院室內設計系,現在休學中,其有丙級廚師執照,目前擔任廚師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至3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已離婚,其與母親、現年20歲之妹妹同住,其每月固定拿生活費予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4號卷第32頁)。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4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4號卷第40頁),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有不當,惟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典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李英雅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部分金額,堪見其尚知悔悟,且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害人表示同意法院判處被告緩刑之意見,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4號卷第42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所為助長詐騙份子實行詐騙犯行,為使其知所警惕,本院認有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其與被害人約定之和解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被告於106年
9月12日與被害人約定被告賠償18萬元予被害人時,被告已當場交付7萬元予被害人,並就餘額約定分期給付,此有上開和解書可佐,故以被告尚未給付之餘額11萬元,依被告與被害人約定之分期給付方式,作為緩刑負擔)。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且被告陳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予「小白」,獲取任何利得等情(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4號卷第1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期限│├──┼────┼───────┼───────────────────┤│1│李英雅│新臺幣拾壹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