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甲○○共同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乙○○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
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及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關於破壞該處「窗戶」之記載
,應更正為「鐵窗」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攜帶凶器、毀壞安
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
盜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及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
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
○○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套一雙,係被告乙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