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50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5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壹拾
伍萬肆仟柒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台幣
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經原告核發使用(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
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
另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按系爭約定條款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
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
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
;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
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
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95年9月尚積欠
原告167,894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54,703元、已到期之利
息10,191元及違約金3,000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
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為154,703元,應自
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
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僅以其目前尚無資力一次清償該筆款項等語置辯,
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綜核上開證據,經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