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2、4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分別就編號1、2、3所示之罪及編號4、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之罪所示之刑,業經受刑人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2號裁定准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在案,有該院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本院減刑,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