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等,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編號2至5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