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680號上訴人 徐家豪 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家豪於民國103年7月1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板號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曳引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速道路(下稱臺64線)往八里方向西行,行至西行8公里處,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同向告訴人劉○榮駕駛租賃小客車於第一車道往八里方向西行至上址,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左側車身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右側車身,小客車受此強烈力道衝擊劇烈震動並向左偏斜晃動,引發告訴人身體劇烈晃動,致左肩、頭部左耳上方部位猛力撞擊車內左側B柱即前後車窗中間車身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上訴人知悉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亦對其肇事行為可能造成上開小客車內人員受傷有所認識,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下車察視或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通報或等候警察機關或救護單位到場處理,復無表明真實身分或留下聯絡資料,旋擅自駕駛曳引車逃離肇事現場。告訴人因自後方追趕曳引車而無法追及,乃行駛至平面道路後報警處理,由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查知上訴人所駕曳引車之車牌號碼,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
惟查:
(一)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逾七百五十公斤者為重型拖車,七百五十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車。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原判決載稱上訴人係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而偵查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載稱上訴人所駕汽車車種為「全聯結車-營業」(偵查卷第11頁)。然依卷內汽車照片所示,本件上訴人所駕應屬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半聯結車(同上卷第21頁)。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所駕駛本件曳引車左側車身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右側車身。其理由載稱:經警於本件交通事故甫發生後未久對告訴人車輛進行採證拍照,告訴人車輛右前車門、右前車輪等右側車身即已顯現多處擦撞痕跡(原判決第13頁第12至15行);告訴人陳稱:上訴人突然駕車自右側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切入,我車輛劇烈震動1下,且我車輛右側輪框至右前車門一整段之擦痕均係因本件擦撞所造成,當時我受到驚嚇,試著穩住方向盤,避免我車輛撞及左側護欄,其後我持續駕車追逐上訴人車輛等語(原判決第11頁第1至5行)。另依偵查卷第22至24頁之6張照片以觀,小客車係右前輪胎鋼圈及其上葉子板、右前門下方有明顯刮擦痕跡,然似無凹陷情形。綜上,應堪認本件係上訴人駕駛半聯結車變換車道時「擦撞」告訴人所駕之小客車,並非「撞擊」。原判決理由時而稱係「撞擊」,即難謂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係駕駛半聯結車,及本件係「擦撞」而非「撞擊」,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合先說明。)依上開照片所顯示告訴人所駕小客車右前側之擦刮痕跡及二車之高度,應屬上訴人所駕曳引車牽引之半拖車左後輪擦撞告訴人所駕小客車之右前側,而以小客車上開刮擦痕跡並無凹陷情形,能否謂其撞擊力道極為猛烈,非無疑義。本件半聯結車係曳引車牽引半拖車,即曳引車有6輪(前2,後4),所牽引之半拖車後輪有8輪(左、右各4輪,同上卷第21頁照片),並非如一般大貨車並無牽引聯結之情形。以一般駕駛而言,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人於駕駛途中,就前後輪輾壓路面突出物或擦撞之震動,較能感覺;半聯結車之駕駛人就曳引車之前後輪震動,其感覺應與大貨車大致相同,然就所牽引之半拖車車輪之震動,於駕駛座之感覺應較不明顯。本件半聯結車與小客車之車型相差甚大,原審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車輛側面擦痕微小,並不嚴重,從曳引車後照鏡看不出擦撞,曳引車(應指半聯結車)重35噸,小客車僅重1噸,非正面或側撞情況下曳引車所感受衝撞力道甚小,由行車紀錄器亦顯示曳引車輪胎擦撞小客車時,並無任何偏向,兩車又同時往前行駛,車速相當,兩者車速差距不到5公里,無從認定上訴人知悉車禍等語(原判決第
13頁第1至7行)。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當時是運載土方前往臺北港云云;由卷內勘驗照片以觀,拖車上似載有物品(第一審卷第46頁、第66頁背面、第73至75、103至107、
110、124、125頁)。如二車之車重確如辯護人所述,則所辯似非無據。原判決謂「上訴人駕駛本件曳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肇事時之撞擊力道極為猛烈,絕非輕微擦撞而已,上訴人所駕駛本件曳引車同時經此相當之撞擊力道回彈,上訴人焉可能渾然毫無所覺」云云(原判決第13頁第15至18行)。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商榷之餘地。原審就此未查究明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另以:細繹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及告訴人、上訴人之供陳,本件撞擊肇事後,告訴人車輛即沿路追逐本件曳引車,並對本件曳引車按喇叭及閃大燈等情,因認上訴人自無不知已駕駛本件曳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肇事之理及可能,堪認上訴人確實知悉已駕駛本件曳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肇事(詳原判決第13、14頁)。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肇事逃逸等情,於偵查中供稱:「他(指告訴人)只是一直跟在我後面,可以感覺他有嚇到,但沒有按喇叭、閃燈,我也沒有刻意閃躲他,我有注意到這台車,因為他之前忽快忽慢,後來又一直跟著,我以為他是找麻煩的。」(偵查卷第41頁)於第一審陳稱:「我現在還是質疑當時我的車輛到底有沒有擦撞到告訴人的車輛。」「我有一直注意告訴人車輛一直緊跟著本件車輛後,我當時只覺得告訴人車輛要找我麻煩」(第一審卷第26頁、第66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180頁)。原審對上訴人所持辯解,未說明如何不採之理由,遽行判決,亦不足以昭折服。
(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就此與論罪有關之犯罪事實,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肇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而依原判決理由所載,告訴人於偵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日報案時自述並無受傷,但本件交通事故後約1週我駕車手握方向盤時,突然感覺身體不舒服,無法如同往常正常駕駛,頭部暈眩,停在路旁發生嘔吐情形,我即至 馬偕 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我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日尚有重要工作,我遂未立即就醫,迨我返家休息時亦無特別反應。……因本件交通事故當日我身體並無明顯外傷亦未感覺特別疼痛,我遂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日報案時向警員表示自己沒有明顯外傷,迨我於103年7月7日上班時突然頭昏暈眩、噁心想吐、又無法駕車……等語(原判決第5頁)。堪認告訴人係於本件事故後約一星期始察覺身體不適就醫,於所駕小客車受擦撞後,即一路追趕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察覺告訴人所駕小客車一路跟隨於其車後。則縱上訴人察覺已肇事,並停車,應仍無法即時知悉告訴人受傷情形。原判決理由亦謂:「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本應由醫療專業人員進行診治檢查,始能釐清得悉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傷害及實際受傷情形,自不得僅由非屬醫療專業人員之告訴人本人或他人逕以目視觀察方式,作為判斷告訴人究否確實受有傷害之依據;……,告訴人受傷部位既係在頭部,其所受傷害又非體表明顯易見之外傷,……,本難期告訴人對其究否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能當場即時檢視確認無誤」(原判決第9頁)。於此情形,原判決遽謂上訴人當時即可預見因其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否合於證據法則,非無研酌之餘地。又縱上訴人可預見肇事並可能致小客車內之人員受傷,而未停留於現場,究係確信不致有人受傷;或係基於縱使已致人受傷,仍不願停留於現場之意思,而悍然離去。即其主觀上究係確信其不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事實即屬不明,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