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7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孫佩顏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79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公司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
給付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10月
尚積欠原告107,959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自95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為
給付,茲因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
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身分證、信用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債權讓
與公告、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
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