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二字第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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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更二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二字第54號9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甲○○
丙○○己○○庚○○子○○三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丑○○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原告乙○○
丁○○(原名: 黃榮 戊○○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陳鈺歆 律師原告辛○○
壬○○癸○○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寅○○(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倖如 律師 潘英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2日98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即給付訴訟部分,關於確認訴訟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三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代表人原
為 施木森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丑○○,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辛○○、壬○○、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三一公司及訴外人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洋公司)與被告分別自民國80年6月10日起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書),聯合開發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公館站11基地,由原告等提供臺北市○○區○○段貳小段398、399、400、404之1、422地號(現合併為
397與387之2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共計705平方公尺,被告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取得行為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下稱聯合開發辦法)獎勵規定而增加之可建樓地板面積半數及其所應持分之土地所有權。嗣後,原告及漢洋公司主張簽約後迄起訴時(92年1月23日)仍未進行開發,並以陳倉富律師事務所89年度富衡律字第89119號函,主張上述契約條款與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相違,依民法有關契約無效之一般法律原則,請求被告確認無效,經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以90年2月6日北市捷五字第9020000300號函覆,認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書簽訂並不涉及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且系爭條文當為有效。原告及漢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
401號裁定駁回,原告及漢洋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1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原告及漢洋公司並於95年2月28日提起追加之給付訴訟。 嗣本院 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即除漢洋公司外之其餘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2日98年度判字第
34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即給付訴訟部分,關於確認訴訟部分則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三一公司及丁○○係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仍得追加訴訟: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當事人認定
以起訴時為準,採取形式當事人主義,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並無影響,起訴時之二造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又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最高法院91年台抗第212號判例參照),據此,當事人在原有的訴訟程序中,縱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其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得利用原訴訟程序追加或減縮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2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
⒉查丁○○及三一公司於92年1月23日起訴請求確認土地聯
合開發契約條款無效,嗣後分別於92年3月18日及94年11月間將系爭聯合開發建物基地之土地持分所有權及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訴外人,實係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及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丁○○及三一公司仍為原訴訟程序之適格當事人,得利用原訴訟程序追加訴訟,故丁○○及三一公司於95年2月28日追加被告應返還因契約無效之不當得利,應屬適法。
⒊次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
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台抗第212號判例參照)。據此,三一公司已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提起追加之訴,最高法院亦認符合追加之要件,足認三一公司所提出之不當得利追加,係合法之追加訴訟,即發生訴訟拘束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原訴確定而受影響,故不得以原訴已確定為由,再重新回頭檢驗追加訴訟之效力,否則追加之訴獨立存在的訴訟拘束力將隨時會受影響,有違上開判例之意旨。
㈡實體部分:
⒈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02號判決之見解,本
案系爭契約縱然在訂約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行政程序法第137條之規定,仍得作為法律保留原則之法理適用於本案,作為判斷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使人民被強制負擔不合理契約義務之標準。
⒉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及同條第3項第3款、第4款(下稱系爭契約條款)違反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下稱聯合開發辦法)第38條之規定因而無效,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⑴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為行政契約,契約內容須受大眾捷運
法及聯合開發辦法所規範:前次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指出,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係被告依行為時大眾捷運法及聯合開發辦法之授權與原告訂定,作為履行公共任務之手段,其契約之內容均受上開大眾捷運法及聯合開發辦法所規範,行政機關之契約形成自由已受到限縮,契約當事人之公法上權利義務,係經由契約予以形成,故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應屬行政契約(參最高法院94年裁字第1512號裁定),合先敘明。
⑵系爭契約條款違反聯合開發辦法第38條有關無償提供土
地之所有權者,原始取得獎勵面積即所增加容積率之規定:
①按聯合開發辦法第七章獎勵之規定,其目的係為吸引
投資人或地主申請投資聯合開發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並協助行政機關達其行政目的,而特別對於投資人及土地所有權者所提供之優惠獎勵,該規範獎勵對象當限於投資人及土地提供者,獎勵範圍為所增加容積率而可增加之房屋面積,均極明確。是行政機關本身參與聯合開發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乃依其行政任務所當然應為之行政行為,當然不是本條規定優惠獎勵的適用對象;同時,行政機關要求人民將所原始取得之容積率而增加之房屋面積1/2返還行政機關,也當然違背了該規範所給予人民的獎勵範圍。
②依聯合開發辦法第38條規定,足見增加土地容積率之
規定,係專屬於對無償提供捷運設施所需空間及其應持分土地所有權者之獎勵,原告即地主依本條規定原始取得之容積率獎勵面積,即應專屬於原告所獨自享有,茲被告竟以行政機關之強勢地位,利用與原告等地主不得不簽立系爭(定型化)聯合開發契約之手段,強行將原告依上開規定應獨自享有之增加容積率即增加之可建樓地板面積,再分配(給付)1/2給被告,是系爭契約條款即當然違反聯合開發辦法第38條之規定,且與該規定之規範目的相衝突,自應認定自始無效。
③本案之所以會增加可建樓地板面積,乃因聯合開發辦
法第七章獎勵規定而來,而依聯合開發辦法第38條規定,土地所增加之可建樓地板面積,由無償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始取得,行政機關非獎勵對象,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其係藉由分配而原始取得獎勵面積半數,並未違反聯合開發辦法第38條之規定,即毫不足取。
⒊本案系爭契約條款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之部分: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規
定,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全文,對於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將原告所增加之可建樓地板面積半數給付被告,未見有任何特定用途之約定,亦即原告給付其本於聯合開發辦法獎勵規定,本應全數取得之增加可建樓地板面積,其給付目的為何?被告應如何運用原告所給付的可建樓地板面積?甚至「僅供該特定用途之意旨」,均未於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中約定,而被告迄今亦未能具體說明系爭契約究有何上開特定用途之約定,是系爭契約條款,違反前揭規定,實屬明確,當然自始無效。
②又依系爭聯合開發辦法第38條之規定,獎勵面積應歸
於無償提供土地者所有,而被告既在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中,約定獎勵面積如何分配的相關事宜,足見被告在訂立聯合開發契約時,即已預見會有獎勵面積,亦即被告在擬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時即已知悉依系爭聯合開發辦法第38條之規定,獎勵面積應歸於所有地主所有,惟竟無視上開規定,一方面以行政契約條款課予地主給付被告獎勵面積半數之義務,另一方面又辯稱在訂立系爭契約時,並不知聯合開發建物完成後是否會有獎勵面積或獎勵面積有多少,故毋須就獎勵面積的用途為約定,實屬自相矛盾,是被告辯稱在訂立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時,聯合建物尚未建造完成,因而未就原告給付獎勵面積之用途為約定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自難採信。
③另被告雖提出發票四紙(參更二被證十八),證明其
有按照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6條第1項支付聯合開發建物之建造費用,而負擔相當之義務云云,惟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6條第1項,乃費用及稅捐分攤之約定,與原告依系爭條款給付本應全部歸屬原告所有之獎勵容積率1/2給被告之負擔,毫無對價之關聯,更非原告所為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可見該被告所支出之建造費用,係被告與投資人另行簽訂聯合開發契約而為之給付,並非被告取得分配原告獎勵容積半數之對待給付,更非此項給付之特定用途。
④更況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前言「乙方(即原告)願意
提供土地與甲方(即被告)依……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之意旨,被告興建聯合開發建物乃原告提供土地之用途及對價,即使原告未給付獎勵面積半數予被告,原告等地主既已提供土地,被告即須依系爭契約興建聯合開發建物,被告仍具有依系爭契約支付建造成本之義務,由此亦可說明獎勵面積半數之給付用途,並非作為支付建造成本之用。
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之部分: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旨在使
雙務契約之訂定須合目的及比例原則,且應有實質上之關聯,即所謂不當聯結禁止,以避免行政機關憑其優勢之地位,濫行締結行政契約,使人民負擔顯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
②本件原告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顯不相當:
通觀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全部約定,並無被告受領原告此項給付,對原告負有任何對待給付之相對應條款,而被告所舉出如事前評選基地、促成聯開案成立、甄選投資人及支付建造費用等給付,乃依其行政機關身分本就應支付捷運開發之費用,自非相當之對待給付約定,仍難採信,是本件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兩造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至為明確。
③本件原告之給付與被告之給付無正當合理之關聯:
原告與被告係為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而締結
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且觀諸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之內容,乃係針對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雙方的權利義務為約定,足證系爭聯合開發建築物的興建為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之唯一目標,系爭聯合開發建築物內的大眾捷運系統興建並非契約之內容,據此縱使原告有給付增加可建樓地板面積半數之義務,該給付亦須有助於聯合開發建築物之興建或系爭土地之開發,至於大眾捷運系統之興建及營運所需之經費,則非本案原告之給付目的,被告雖辯稱:藉由其所取得之可建樓地板面積,收取租金利益,再用於大眾捷運系統之興建,即屬有適當之聯結云云,惟如上述大眾捷運系統之興建並非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之契約目的,仍難認為與原告之給付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所辯尚難採信。
按行為時之大眾捷運法第5條第1項雖規定同法第
7條之土地開發收入得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惟查,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係兩造為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依行政契約不當聯結禁止之法理,即不得將原告之給付移用於契約目的外之大眾捷運系統之興建,據此,原告給付增加之可建樓地板面積半數予被告,而被告則將該不動產即增加之建物出租收益挹注聯合開發基金,作為捷運建設財源,自與系爭土地聯合開發契約目的不符,亦與原告之給付毫無正當合理關聯,被告主張將該聯合開發建物之出租收益,作為興建捷運之經費符合法規目的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另辯稱其所取得房屋出租後取得之租金均歸屬土
地開發基金所有,而土地開發基金則用於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營建、營運費用,並無逾越大眾捷運法之授權,系爭契約條款亦不會因此而有給付不相當或欠缺關聯而無效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土地開發基金之使用,如被告所稱既是使用於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營建、營運費用,自非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相當給付,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可言,是被告此項答辯並非可採。
⒋被告應返還的不當得利計算:
⑴被告以地主身分所提供之土地面積,占系爭聯合開發建
物所座落之基地總面積60.92522%,原告所提供之土地面積,則占上開基地總面積39.07478%,此有公館站地主權益分配比例表可稽。今因聯合開發辦法第38條之獎勵規定,所增加之可建樓地板面積共計1966.09坪(98
3.045×2),而所有的獎勵面積依上開規定,應按比例分配予所有地主,又系爭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有關原告應給付獎勵面積1/2予被告之約定,已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7條而無效,故被告所取得的1/2獎勵面積,即
983.045坪,其中除60.92522%係其本於地主的身分有權取得外,剩下的39.07478%獎勵面積即384.00000000
0坪(983.045×39.07478%),則應屬其他地主(即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384.00000000
0坪之獎勵面積,每坪價值為新臺幣331,536.3元,共計127,350,609元即為被告不當得利應返還之範圍,原告等9人再依各自所持有之土地比例,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⑵被告係因原告之給付而獲得獎勵面積半數之利益,其所
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至於投資人所能取得之分配面積,係基於投資人與所有地主間的內部約定,其無法依約定比例取得獎勵面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受之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將其不當得利全部返還予原告:
①按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存在。依聯合開發辦法第38條之規定,因聯合開發所增加之獎勵面積,應歸於無償提供土地所有人所有,現因系爭土地聯合開發契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使被告得享有原應歸於原告所有之獎勵面積半數,惟系爭契約約定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7條而無效已如前述,被告獲得原告所給付之獎勵面積半數,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獲得
384.000000000坪獎勵面積,相當於127,350,609元為其不當得利金額(扣除訴外人漢洋公司17,959,282元,及辛○○等3人3,139,083元,則屬本件原告部分為106,252,245元),原告等9人再依各自所持有之土地比例,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②查投資人與所有地主約定,就聯合開發建物可分配部
分與所有地主以37%及63%比例進行分配,質言之,投資人係基於其與地主間之比例分配約定,而享有取得一定比例的獎勵面積利益,亦即投資人僅能向地主就系爭聯合開發建物請求依比例分配,而被告之所以另外取得384.000000000坪之獎勵面積,係基於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土地聯合開發契約,而非以地主身分取得,故被告取得384.000000000坪獎勵面積之利益,實與投資人無法依其與地主間之約定比例分配獎勵面積(即投資人之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又系爭獎勵面積半數本即應歸於其他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依比例共有,故僅原告方有權向被告請求其因不當得利所取得原告之獎勵面積,投資人實無權依其與地主間所約定之比例,直接向被告請求返還384.000000
000坪的37%,僅能於原告確定取得384.000000000坪之獎勵面積後,再依其與所有地主間所約定之比例,向原告請求其應分得之37%部分,是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投資人可獲得之37%部分,顯有誤會。
⑶被告並非為了取得384坪獎勵面積才支付113,013,286
元之建造費用,其所支出之費用與所獲得之利益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不應扣除與所得利益無涉之建造成本:
①查本案原告給付獎勵面積半數予被告,其給付之目的
及用途為何,並未明確約定,故不得逕認建造費用之支付為原告獎勵面積半數之給付目的,據此被告係因原告提供土地,或其與投資人所簽訂之聯合投資開發契約,而須依前開契約支付建造費用,其所支付之113,013,286元並非為取得384坪獎勵面積而支付,所支出之費用既與所獲得之利益無因果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384坪獎勵面積,即應全部返還予原告,不應扣除與所獲得利益無涉之支出費用。
②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為取得384坪之獎勵面積而支
出建造費用,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亦僅應扣除被告為
384坪獎勵面積所支出之建造費用。查被告所取得之不當得利384坪係占所有可建樓地板面積6%,而被告對於所有之可建樓地板面積支付113,013,286元建造費用,故按比例計算其不當得利所取得之384坪獎勵面積所支出之建造費用為678萬797元(113,013,28
6元×6%),據此,倘本院認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扣除其所支出之成本,則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0,569,812元(127,350,609元-6,780,797元),原告等9人再依各自所持有之土地比例,向被告請求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情,資為抗辯。
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等(辛○○、壬○
○、癸○○等3人除外)106,252,245元(如附表所示),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丁○○及三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早於追加給付訴訟
之前,即將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訴外人,與當事人恆定原則無涉,本件丁○○及三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既非實體法上正當權利人,應以無理由駁回其訴:
⒈訴之追加,自書狀提出於法院時起,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原告主張訴之追加溯及於起訴時即發生訴訟繫屬,於法不合,合先澄清。
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丁○○及三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係將聯合開發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予上開訴外人(即第三人)之後,始於95年2月28日追加給付訴訟,程序上即應不許其為之,退步言之,縱認丁○○及三一公司所為追加給付訴訟之訴訟行為程序上合法,惟既非於追加給付訴訟繫屬於法院之後,才移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從而,本件追加之訴繫屬時及言詞辯論終結時,丁○○及三一公司等2人均非實體法上正當權利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以其追加之訴無理由而予駁回。
㈡丁○○及三一公司等2人之契約權利亦係繼受而來,竟主張
本件契約權利不得轉讓、或被告機關未同意其轉讓,自相矛盾,應無可採: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經查,行政程序法中並無關於「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規定,是應有民法相關「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規定之準用,尤其本件只要得被告機關之同意,性質上並無不得讓與之情形,故原告臨訟主張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不得讓與,不僅於法不合,更顯與其讓與行為相背離,而無法自圓其說。
⒉事實上,丁○○關於聯合開發契約權利義務,繼受自黃榮
堃,三一公司關於聯合開發契約權利義務,亦繼受自黃金發,且均是為因買受聯合開發基地之土地持分所有權,同時移轉聯合開發契約之權利義務,有原告自行製作之「原證一原告名單」(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及被告91.11.20函(更二被證15)可稽。嗣後,丁○○及三一公司分別於92年3月及94年12月間,將其聯合開發契約之權利義務,再移轉予訴外人 賴寶鳳 及 黃玉華 等及訴外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也是因為訴外人買受系爭聯合開發建物基地之土地持分所有權,而同時繼受聯合開發契約權利義務,有申請書及往來函件可憑,更已在台北市政府同意下,重新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辦妥相關土地移轉登記、通知將原聯合開發契約書作廢(見更二被證5、6、14)。準此,三一公司及丁○○以聯合開發契約權利為公法上之權利不得自由轉讓、以及被告機關未表示同意其轉讓,主張其仍為正當權利人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更是自相矛盾,顯不可採。
㈢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書合法有效,被告依約取得獎勵面積之半數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⒈被告依法將租售聯合開發不動產之所得挹注聯合開發基金
,作為捷運建設財源,符合法規目的:按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第7條之土地開發收入」,即指大眾捷運法第7條之地方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土地,所取得之土地開發收入。又系爭契約書既係於80年及81年間簽訂,故應適用79年公布之聯合開發辦法,而依行為時聯合開發辦法第5條、第40條規定,被告將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書取得之聯合開發不動產出租予私人,自無原告所稱與大眾捷運法第1條立法目的無關,或謂該出租行為違反租稅國原理原則,或謂部分契約條款因此無效云云,應可認定。
⒉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書中,明文記載人民給付(提供土地)
之特定用途即係與被告機關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顯無因違反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38條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原告指稱,遍觀全約,並無約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云云。經查,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書開宗明義,約定人民之給付內容為:「提供土地」,給付之特定用途乃係:「依照開發辦法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申言之,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書不僅明揭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且由該文字亦可推知人民提供土地與被告機關係供雙方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使用之意旨。原告「無約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之主張,殊不足採。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38條規定,既以投資聯合開發及提供土地為共同要件,無由解釋為專屬於提供土地者之獎勵,被告機關不得享有,況且,被告機關縱非獎勵對象,亦不禁止得依契約而分配取得獎勵面積。故原告主張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5條第2項第3、4款,約定被告機關取得獎勵面積半數,違反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3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應無由成立。至於聯合開發契約第5條為「土地及建物權利分配」,係原告給付土地,被告依法完成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後,就合作興建完成之聯合開發建築物如何分配之約定,自無再去約定被告所分配到之建築物之特定用途為何之理。蓋以,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時,原告僅有「土地」,建築物並不存在,甚至獎勵面積有無多寡均不確定,無由以獎勵面積為原告之給付可言,更無約定特定用途之可能。
⒊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約定由合作興建建築物之雙方,各取得
獎勵面積之半數,有正當合理關聯,未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依大眾捷運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聯合開發之法定目的有: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順利取得捷運工程用地;籌措捷運工程建設財源;導入民間資金參與都市建設等。而依聯合開發辦法第38條(即新修訂聯合開發辦法第29條)之獎勵規定而增加之可建樓地板面積,亦經雙方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第3款,明訂由雙方各取得半數。由此可知,本件聯合開發契約既係被告與人民合作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以達有效利用土地、促進地區發展、籌措捷運工程建設財源等法定目的,而其中關於由合作雙方各取得獎勵面積半數之約定,顯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自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可言。是以,不論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7條不當連結禁止規定或以一般原理原則而為適用,本件契約條款均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故原告主張因相關契約條款違反該原則而無效云云,自無由成立。
⒋兩造因土地聯合開發契約皆蒙其利,原告提供土地,被告
亦依約負擔義務,並無所謂人民給付與行政機關給付顯不相當之情事:按土地聯合開發契約之功用,一方面不僅使公權力主體可以滿足其法定開發義務,但又不致於負擔沈重之開發費用;另一面私人、企業也可以透過開發之執行,土地之使用而獲利,兩者皆蒙其惠。原告「被告占盡便宜」之主張,罔顧聯合開發契約乃係被告與人民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且被告依約履行義務,包括:由被告辦理聯合開發基地之基本設計及研擬聯合開發計畫(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若土地使用涉及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或涉及公有土地,由被告負責協調辦理(系爭契約第2條第2、3項),查系爭聯合開發建物基地因涉及公有土地(台北市○○段○○段397、401、402、403地號),由被告機關負責協調辦理有償撥用(見更二被證九),系爭聯合開發建物基地涉及私有土地,除願意參與聯合開發而簽訂聯合開發契約,例如原告外,不願意參與聯合開發者,由被告機關負責辦理徵收取得土地。(見更二被證十);另由被告依法徵求及甄選投資人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被告更為了取得捷運設施用地仍需負擔其建造費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計分4期支付建造成本予前後期投資人漢洋公司、三一公司及樺福公司,建造成本金額共計為1億1301萬3286元(計算式:333
8萬7120元+4451萬6160元+2225萬8080元+1285萬1926元=1億1301萬3286元),有發票可憑(見更二被證十八);另須負擔與投資人合建分坪所因分配與投資人之樓地板面積及其應持分土地或建造費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等,且被告已先就聯開建物之共構基礎代墊設計施工費用,並無不相當情事,由上可知,被告非未負擔義務,人民亦確實蒙受其利,是以原告主張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顯不相當云云,實無由成立。
⒌民法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41條準用之範
圍,且系爭契約書非定型化契約,對原告亦未造成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
⑴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此行
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行政契約無效之情形,並未全盤接收民法有關無效之規定,而係加以限縮。蓋若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無效規定亦歸於無效時,將使行政契約動輒無效,則非但無法達到行政契約原所欲達成之公行政目的,亦顯然有違行政程序第141條限定無效種類及第142條區分行政契約各種無效情形,並列舉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而主張系爭契約條款無效,惟民法第247條之1與本件情形殊異,且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乃係現代經濟活動之產物,多存在於工商企業者與消費大眾間,與行政契約乃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及公益性之本質不盡相符,故應非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之範圍。
⑵姑且不論,系爭契約書並非定型化契約,開發契約除可
使公權力主體得以滿足其開發效益,另一方面私人企業也可透過開發之執行,土地之使用而獲利,兩者皆蒙其惠。況且,若非被告研擬聯合開發計畫,則本件原告之公共設施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則原告僅得依法取得徵收補償款;今因被告研擬聯合開發計畫,促雙方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始有聯合開發獎勵措施之適用,故系爭契約書約定由締約雙方各取得聯合開發辦法獎勵規定而增加之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半數與建築物(含共同使用部分)所應持分之土地所有權,自無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予澄清。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額」,無由成立,且原告關於價額之計算,亦不可採:
⒈被告依據聯合開發契約所取得之利益為「土地及建物」,
並不符合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之情事,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額」,應無由成立。⒉退萬步言,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價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⑴關於地主及投資人就本件聯合開發之權益分配比例為:
地主63%、投資人37%,有原證13第1頁可稽(見本院訴更二卷原告準備二狀第9頁)。又本件聯合開發基地地主,包括:公地主即被告台北市政府占60.93%、私地主佔39.07%,有原證11第1頁可憑(見本院訴更二卷原告準備二狀第8頁)。
⑵有關各樓層分配方式則迄94年底始確定,故原告依舊資
料主張被告機關取得10至14樓之建物單獨所有權,容有誤會,事實上,被告機關取得獎勵面積2分之1,實際分配之樓層非10-14樓,而為8樓13戶、9樓14戶及5樓121坪(約當樓層25%)。至於依鈞院訴更一字卷中原告提出之原證13第1、2頁記載,被告機關取得獎勵面積2分之1之總價值為32591.52萬元乙節,被告機關不爭執。
⑶原告提出之「附表」(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53頁),
主張按其土地持分比例,乘上獎勵面積二分之一之總價值32591.52萬元後,得出各自應受返還之價值,並未考慮投資人。惟按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書第9條約定:原告同意由被告依法徵求投資人及簽約興建,有關權益分配則依第5條第4項辦理。而契約書第5條第6項亦約定:本建物之樓層及區位分配,應由原告、被告及投資人議定各層樓區位價格再依前五項分配原則計算雙方及投資人之分配價值。經查,本件已經「三方協議」,結論:因獎勵規定增加面積之半數由被告取得,另半數則由地主及投資人依比例(按:地主63%投資人37%)分配,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1~13可稽(見本院訴更二字卷原告準備二狀第8、9頁及更二被證17),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該不當得利價額,自應依「三方協議」之結果計算,如今竟主張投資人無權向被告請求,及投資人應分得部份應先返還予原告,再由原告給付投資人云云,顯無理由。
⑷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取得獎勵面積之半數,價值3億
2591萬5200元,惟同時至少負擔1億1301萬3286元之建造成本,故原告計算「被告所受有之利益」之價值時,未扣除被告之負擔,其計算自有錯誤。至於原告辯稱給付未約定用途故其毋庸支付成本云云,顯不可採,蓋以被告所負擔者係成本,且係關於原告不當得利價額之計算,與契約有無約定用途無涉。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取得因獎勵
規定增加面積之半數,合理相當,且依法將租售聯合開發不動產之所得挹注聯合開發基金,作為捷運建設財源等,在在符合法規目的,並無顯不相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部分契約條款無效情事,從而被告基於土地聯合開發契約,取得獎勵面積之半數,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3項)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四、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行政程序法第13
7條第1項、第3項、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
4款亦有規定。復按「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地方政府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由左列各款籌措之:……四、第七條之土地開發收入。」「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分別為大眾捷運法第1條、第
5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本辦法用語定義如左:一、聯合開發:係指地方主管機關依執行機關所訂之計畫,與私人或團體合作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而言。」「為有效推動聯合開發業務,以配合大眾捷運系統之興建,主管機關得設立聯合開發基金,其基金來源如左:……三、出售(租)聯合開發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依本辦法申請投資聯合開發且無償提供捷運設施所需空間及其應持分土地所有權者,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與高度得依左規定放寬:一、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外,得視個案情形酌予增加,但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以不超過提供捷運系統場、站及相關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乘以地面各層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和與基地面積之比,乘以二分之一為限。二、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之高度得不計入高度限制外,並得視個案情形酌予增加,但增加部分以不超過該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倍,並以30公尺為限。」「主管機關實施聯合開發計畫所獲收入應作為大眾捷運系統及聯合開發事項之經費及營運維護之用。」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
3款、第38條、第40條分別著有明文。
六、本件原告丁○○及三一公司追加之訴應無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丁○○及三一公司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㈠原告主張丁○○及三一公司係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仍得追加訴訟云云。惟按追加訴訟與本案訴訟之關係,除利用本案之訴訟程序外,實體上係屬另一獨立訴訟,追加後不因本案之撤回或確定而受影響,其既屬獨立之訴訟,則追加訴訟是否有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自應就追加訴訟本身定之,而非以本案訴訟來決定,亦即追加訴訟,自追加書狀提出於法院時起,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非溯及於本案起訴時即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查丁○○係於92年3月18日將土地持分所有權及聯合開發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予訴外人賴寶鳳及黃玉華,三一公司則係於94年12月間將土地持分所有權及聯合開發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予訴外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有申請書、承諾書、往來函件、土地登記謄本、重新簽訂之聯合開發契約書、原聯合開發契約書作廢之通知函附卷可稽(更二被証5、6、14),而丁○○及三一公司則係於移轉後之95年2月28日始具狀追加提起給付訴訟(本院更一卷一第52頁),則丁○○及三一公司權利義務之移轉既在追加訴訟繫屬前而非繫屬後,依上說明,自無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於確認訴訟繫屬後移轉,有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自無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之權利係屬公法上之權利,依
法不得轉讓云云,惟查公法上契約之權利義務,除具有專屬性及事涉公權力之行使外,性質上並無不得讓與之情形,原則上應得準用民法上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規定;況丁○○關於聯合開發契約之權利義務,係繼受自 黃榮堃 ,而三一公司關於聯合開發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繼受自黃金發,且均經讓與人及受讓人辨妥轉讓手續,則丁○○及三一公司於自身完成受讓行為並承認其讓與效力後,竟突然翻異,主張系爭權利為不可轉讓之權利,不但前後自相矛盾,且有違禁反言原則,核無足採。
㈢是丁○○及三一公司固於本案確認訴訟繫屬中轉讓系爭聯合
開發契約之權利義務,因此在確認訴訟有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仍為適格之當事人,惟其等已於追加訴訟繫屬前將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賴寶鳳、黃玉華及樺福公司,已無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是丁○○及三一公司在追加訴訟中已無任何之權源得據為主張,其等非適格之當事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追加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書合法有效,被告依約取得獎勵面積之半數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聯合開發取得之不動產出租與私人,並挹注
聯合開發基金作為捷運建設財源,不符法規目的云云。惟查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地方政府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由左列各款籌措之:...四、第七條之土地開發收入。」所謂「第七條之土地開發收入」,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即指地方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更毗鄰地區土地,所取得之土地開發收入。行為時聯合開發辦法第5條及第40條更明定:「為有效推動聯合開發業務,以配合大眾捷運系統之興建,主管機關得設立聯合開發基金,其基金來源如左:……三、出售(租)聯合開發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主管機關實施聯合開發計畫所獲收入,應作為大眾捷運系統及聯合開發事項之經費及營運維護之用」。準此,被告將依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取得之聯合開發不動產,出租予私人,自無原告所稱與大眾捷運法第1條立法目的無關之情事。
㈡原告指稱遍觀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書,並無載明人民給付之特
定用途及僅供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
7條第第1項第1款及聯合開發辦法第38條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云云。查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書開宗明義,約定人民之給付內容為:「提供土地」,給付之特定用途乃係:「依照開發辦法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申言之,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書不僅明揭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且由該文字亦可推知人民提供土地與被告機關係供雙方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使用之意旨,原告「未約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之主張,應不足採。次依聯合開發辦法第38條規定,既以投資聯合開發及提供土地為共同要件,無由解釋為專屬於提供土地者之獎勵,被告機關不得享有,況且被告機關縱非獎勵對象,亦不禁止得依契約而分配取得獎勵面積。故原告主張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5條第2項第3、4款,約定被告機關取得獎勵面積半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第1項第1款及聯合開發辦法第3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應無由成立。
㈢原告主張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約定由合作興建建築物之雙方,
各取得獎勵面積之半數,原告之給付與被告之給付,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之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依大眾捷運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聯合開發之法定目的有: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順利取得捷運工程用地、籌措捷運工程建設財源、導入民間資金參與都市建設等。而依聯合開發辦法第38條之獎勵規定而增加之可建樓地板面積,亦經雙方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4款及同條第3項第3、4款,明訂由雙方各取得半數。由此可知,本件聯合開發契約既係被告與人民合作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以達有效利用土地、促進地區發展、籌措捷運工程建設財源等法定目的,而其中關於由合作雙方各取得獎勵面積半數之約定,顯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自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可言。
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無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後,被告應負有
任何對待給付之對應條款,原告之給付與被告之給付顯不相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之給付應相當之原則云云。按土地聯合開發契約之功用,一方面不僅使公權力主體可以滿足其法定開發義務,但又不致於負擔沈重之開發費用;另一面私人、企業也可以透過開發之執行,土地之使用而獲利,兩者皆蒙其惠。原告「被告占盡便宜」之主張,罔顧聯合開發契約乃係被告與人民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且被告依約履行義務,包括:由被告辦理聯合開發基地之基本設計及研擬聯合開發計畫、若土地使用涉及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或涉及公有土地,由被告負責協調辦理〔查系爭聯合開發建物基地因涉及公有土地─台北市○○段○○段
397、401、402、403地號,由被告機關負責協調辦理有償撥用(更二被証9號)系爭聯合開發建物基地涉及私有土地,除願意參與聯合開發而簽訂聯合開發契約,例如原告外,不願意參與聯合開發者,由被告機關負責辦理徵收取得土地(更二被証10號)〕、另由被告依法徵求及甄選投資人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被告更為了取得捷運設施用地仍需負擔其建造費用,計分4期支付建造成本予前後期投資人漢洋公司、三一公司及樺福公司,建造成本金額共計為1億1301萬3286元,有發票可憑(更二被證18號)、另須負擔與投資人合建分坪所因分配與投資人之樓地板面積及其應持分土地或建造費用、且被告已先就聯開建物之共構基礎代墊設計施工費用等,其給付並無不相當情事,是被告非未負擔對待給付義務,人民亦確實蒙受其利,是以原告主張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顯不相當云云,自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準用民法第
247條之1,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民法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41條準用之範圍,且系爭契約書並非定型化契約,如上所述對原告亦未造成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按行政契約無效之情形,並未全盤接收民法有關無效之規定,而應依其性質加以限縮,查民法第247條之1與本件情形殊異,且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乃係現代經濟活動之產物,多存在於工商企業者與消費大眾間,與行政契約乃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及公益性之本質不盡相符,故應非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之範圍,原告主張亦無足採。
八、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額」,無由成立,且原告關於價額之計算,亦不可採:
㈠被告依據聯合開發契約所取得之利益為「土地及建物」,並
不符合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之情事,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額」,應無由成立。
㈡原告依94年底分配確定前之舊資料,主張被告機關取得10至
14樓之建物單獨所有權,容有誤會,事實上被告機關取得獎勵面積2分之1,實際分配之樓層非10-14樓,而為8樓13戶、9樓14戶及5樓121坪(約當樓層25%)。又原告提出之本判決附表,主張按其土地持分比例,乘上獎勵面積2分之1之總價值32591.52萬元後,得出各自應受返還之價值,並未考慮投資人,按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書第9條約定:原告同意由被告依法徵求投資人及簽約興建,有關權益分配則依第5條第4項辦理。而契約書第5條第6項亦約定:本建物之樓層及區位分配,應由原告、被告及投資人議定各層樓區位價格再依前5項分配原則計算雙方及投資人之分配價值。查本件已經「三方協議」結論:因獎勵規定增加面積之半數由被告取得,另半數則由地主及投資人依比例(按:地主63%投資人37%)分配,有原證11、13號及被証17號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該不當得利價額,自應依「三方協議」之結果計算,如今竟主張投資人無權向被告請求,及投資人應分得部分應先返還予原告,再由原告給付投資人云云,顯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因獎勵規定增加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半數,合理相當,且依法將租售聯合開發不動產之所得挹注聯合開發基金,作為捷運建設財源等,亦符合法規目的,並無顯不相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未約定給付之特定用途、或違反聯合開發辦法第38條規定,而致部分契約條款無效之情事,從而被告基於系爭聯合開發契約,取得獎勵面積之半數,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是原告等追加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子○○、三一公司等9人如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共106,252,245元(其分配額各如判決附表所示),暨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辛○○、壬○○、癸○○等3人,迄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所請求返還之金額3,139,08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如同上述之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