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96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文貴書記官陳玲君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吳美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刮杓壹支、注射針筒壹支、食鹽水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刮杓壹支、注射針筒壹支、食鹽水壹包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吳美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6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7日期滿;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提起公訴,並由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免除刑之執行後,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4年4月
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5年3月9日假釋出監,95年3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⑵吳美枝基於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4
日上午7時許,○○○鎮○○里○○路○○○號3樓租屋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另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鎮○○里○○路○○○號3樓租屋處搜索,扣得吳美枝所持有之玻璃頭吸食器l組、刮杓1支、注射針筒1支、食鹽水1包,及另案季成貴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1包、海洛因8包、磅秤1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⑶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玲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