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此有被告本件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003號卷宗相關資料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於97年7月1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4號98年度毒偵字第23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造橋鄉長安新村168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5年06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06月2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 郭永漢 (另案偵辦)購得海洛因後,於97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長安新村16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執行拘提時,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發現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此外,復有如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方法足資佐證,犯嫌明確,堪予認定。
「證據清單」: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之自白供述。
(二)書證:1.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乙紙:證明送驗之尿液檢體為被告所排放尿液之事實。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釋放,本件係五年內再犯之案件。
(三)鑑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09年01月0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份: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於警、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郭永漢販賣毒品乙案(本署97年度偵字第6003號),請依同條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檢察官陳文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