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加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6、5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均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加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並與上揭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未洽。
㈢核被告陳加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尚未取得
財物,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其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丟棄,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7號被告陳加興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31分許,見 謝宜真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窗戶未上鎖,基於侵入住居、踰越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無故開啟窗戶後踰越侵入該住處並物色財物,後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於113年4月13日20時14分許,見 施禾蓁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後陽台鐵窗未上鎖,基於逾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犯意,開啟窗戶後踰越入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鍍金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鑽石項鍊1條(價值4萬元)、現金5000元,
二、案經謝宜真、施禾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先後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之屋內竊盜未遂及竊得鍍金戒指1條、項鍊1條、現金5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謝宜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3告訴人施禾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1次加重竊盜未遂、1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加興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有竊得1TB隨身碟1個(價值3500元),惟告訴人施禾蓁業於偵查中陳明事後已找到該隨身碟1個,是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另告訴意旨稱被告亦竊取白色蕾絲內衣1件,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施禾蓁指稱失竊之物,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亦未攝得被告竊取前開之物,是以本案尚無其他證據據足資證明該財物係由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陳加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陳加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鍍金戒指壹只(價值新臺幣參佰元)、鑽石項鍊壹條(價值新臺幣肆萬元)及新幣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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