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錶壹支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已將上開仿冒商品出售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商標法第82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售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並累及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然衡其意圖販售陳列之商品僅1件,對商標權人侵害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錶1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