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營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8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臺北縣○○鄉○○○路往文化三路方向,○○○鄉○○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文化二路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反方向,沿同路段駕駛前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甲○○駕駛之上揭營業大客車右方車頭,致乙○○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裂傷、右側下頷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胸部鈍挫併右側血胸、氣胸及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左耳外耳道撕裂傷、肢體多處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