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至18時許結束」應更正為:「至19時許結束」,及第6行:「經臺北縣中興橋機慢車道上」應更正為:「經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機慢車道上」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就公共危險部分之記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及橋樑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