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訴字第12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林廷宇
被   告  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拾肆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葉全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嗣於民國99年4月17日由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
司)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
續營業,有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
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8,273元,及其中849,
834元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
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4月10日止,尚有
948,273元未清償,及其中本金849,834元部分按前述之利
息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暨申請表格、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0,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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