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劉俐妏 即 劉珮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2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9月28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657元及其中新台幣104,
202元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7,65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7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並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麥克現金卡
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麥克現金卡帳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
以下同)0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付,按
日計息。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而原債權人
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業於94年6月15日將被告之現金卡債
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且發生效力。查被告迄94年6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117657
元及其中104202元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等情,已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