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蘇東興 聲請人 蘇東福 聲請人 蘇金生 相對人 蘇東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移轉屏東縣○○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同段37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下稱系爭土地)之請求,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20號假處分裁定對聲請人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惟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上揭主張固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然查,相對人就上開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請求,業經於109年11月27日對聲請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繫屬在案,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從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