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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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志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棒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同向在右之告訴人 胡林鳳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遠端撕脫傷併大範圍皮膚缺損及第一至第五腳趾嚴重壓砸傷併外傷性截肢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