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立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第1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歐立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犯罪事實欄之「飛機暱稱不詳之人」為「臉書暱稱不詳之人」、⒉就附表二「匯款時間」欄編號4之「111年11月19日21時14分」更正為「111年11月19日21時13分」、就「111年11月19日21時29分」更正為「111年11月19日21時28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立揚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歐立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綜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歐立揚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臉書暱稱不詳等人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款項即本案
洗錢標的之人,且觀諸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就前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四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五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
第1188號被告歐立揚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1樓(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立揚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飛機暱稱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約定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歐立揚則與飛機暱稱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歐立揚依飛機暱稱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之時、地取得含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包裹,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遂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歐立揚之供述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地領取內含附表一所示交付帳戶之包裹,並取得每個包裹500元報酬之事實0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警詢指訴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0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警詢證述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0告訴人 邱柏維 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 石育全 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張家瑋 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 田語謙 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 溫家宜 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0證人 林沛岑 提供之網路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帳戶資料翻拍照片、寄貨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證人林沛岑提供帳戶之過程0111年11月8日統一超商東湖門市取貨資料及監視器影像、165反詐騙系統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儲字第1120072382號函及所附資料、111年11月19日統一超商成湖門市取貨資料及監視器影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083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9日營存字第11200007681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9625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自承收受每件包裹500元之報酬,本案共取得1,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檢察官張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表一編號交付帳戶之人交付原因交付之帳戶交付時、地、方式領取時、地0陳嶸君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假冒「好貨網」吳專員,與其聯繫,並稱需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作為借款等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111年11月4日21時15分,至臺東縣○○鄉○○村○○○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河門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東湖門市)111年11月8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東湖門市)領取內含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0林沛岑於111年11月16日15時許,假冒「入取待 李芳儀 」與其聯繫,並稱從事家庭代工、簽定合作協議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111年11月18日13時53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智慧門市),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湖門市)111年11月19日14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湖門市),領取內含本案台新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0石育全解除分期付款111年11月8日20時35分99,987元本案郵局帳戶111年11月9日0時38分29,985元0邱柏維解除分期付款111年11月8日20時42分23,017元本案郵局帳戶0張家瑋解除分期付款111年11月9日0時20分49,987元本案郵局帳戶111年11月9日0時21分49,987元111年11月9日0時22分19,089元0 温家宜 解除分期付款111年11月19日20時45分29,988元本案台新帳戶111年11月19日21時1分29,000元111年11月19日21時5分3萬元111年11月19日21時14分3萬元111年11月19日21時29分15,985元0田語謙開通金流服務111年11月19日22時5分14,993元本案台新帳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