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連續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黃丁財 (已歿,89年12月15日股東名冊記載為五十萬股)與被告卯○○(89年12月15日股東名冊記載為三十一萬五千股,詐欺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兄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和 郭春寶 (沒有提供資金,提供技術,當時黃丁財跟郭春寶約定,如果公司賺錢會分郭春寶百分之三十,黃丁財要求郭春寶當股東,因為郭春寶有提供技術,但因為郭春寶是學校的老師,不能出名作股東,郭春寶就提供癸○○、酉○○、 郭玟君 、亥○○、庚○○、 郭春鎮 等六人為人頭,黃丁財就以該六人登記為股東,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合作,以郭春寶所發明之連續式廢輪胎交換熱製解整合系統之名,成立 昶勤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勤公司),分別由黃丁財、卯○○實際擔任昶勤公司之副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名義上負責人則由黃丁財之同居人丙○○(89年12月15日股東名冊記載為八十七萬三千股,詐欺及侵占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掛名之董事長。昶勤公司之申報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實際至八十九年底入股三千三百萬元,除黃丁財、卯○○、丙○○本人資金,以及郭春寶因其擔任環保署評鑑委員身份,以其親友癸○○、酉○○、郭玟君、亥○○、庚○○、郭春鎮等人名義入股以外,昶勤公司並陸續對外募股,計有戊○○(出資五十萬元)、辛○○(出資五十萬元)、申○○(出資五十萬元)、 丁順隆 (出資一百萬元,又有十五萬元是卯○○以支票向伊借貸)、午○○(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等人入股,另有郭春寶所邀集之臺中科微公司之丑○○(出資一百萬元)、己○○(出資五十萬元)、壬○○(出資五十萬元)、子○○(出資三十萬元)、寅○○(出資五十萬元)、丁○○(出資一百萬元)、辰○○(出資一百萬元)等人入股。八十九年八月間復因公司資金不足,商請巳○○(89年12月15日股東名冊記載為三十三萬股)向交通銀行申辦貸款,同時向巳○○借款,巳○○陸續以其本人及其同居人 林淑芬 (89年12月15日股東名冊記載為十二萬五千股)、其兄未○○(89年12月15日股東名冊記載為三十三萬股)名義借款一千三百三十八萬元予昶勤公司,約定取得昶勤公司百分之七點五股份(以卯○○嗣後聲稱增資至二億五千萬元資本額計),待銀行貸款下來即返還(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八十九年十月間,黃丁財、卯○○二人因欲透過巳○○、未○○之人脈向第一銀行貸款,必須在股東名冊上加重巳○○、未○○等二人之股份,以及郭春寶與黃丁財理念不合,郭春寶因而退出公司,郭春寶親友名下之股份必須重新安排,黃丁財、卯○○二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供不實資料及訊息予不知情之 安侯 會計事務所臺南辦公室負責人甲○○及辦事員乙○○(按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該所不知情之辦事員乙○○負責承辦,黃丁財、卯○○二人則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偽造「辛○○、己○○、壬○○、子○○、寅○○、丁○○、申○○、丁順隆、午○○、丑○○」出賣股份予「丙○○、黃丁財、巳○○、未○○、 黃純誼 、辰○○」不實之股東股份轉讓通報之私文書(由卯○○將不實之轉讓通報之內容提供給不知情之乙○○製作完成後再交給卯○○,即如附表二所示),乙○○將昶勤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依照卯○○之指示製作完成後再交由昶勤公司人員自行持向交通銀行臺南分行辦理證券交易稅繳納稅款,使受財政部委託代為收受證券交易稅之交通銀行台南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誤為核定上開證券交易稅,而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並由甲○○會計師分別向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中區局、南區局、臺北市局提出不實之股東轉讓通報表,連同該年度之昶勤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一起辦理,使國稅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錯誤之股權變動記載而為證券交易稅之核定(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卯○○、丙○○及已死亡之黃丁財三人明知昶勤公司實際上未召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股東臨時會以及董事會議,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製作內容不實之昶勤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暨董事會會議紀錄(按同日均有上開三次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暨董事會會議紀錄),虛偽登載發行新股、增資與修改章程之決議紀錄,提供予不知情之甲○○會計師及辦事員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該辦公室公務員依此不實資料而為昶勤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復於上開不實股權變動之後,製作內容不實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暨董事會會議紀錄,虛偽登載「減少董監事席位為四席,及改選董事為丙○○、 蘇東杰 (89年12月15日股東名冊記載為十二萬股)、戊○○、黃丁財,監事為黃純誼(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重新選舉董事長」等情,且依上開偽造之股份交易資料,製作內容不實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東名冊,惟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即為其他股東發現而未得逞(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四、案經戊○○、辛○○、申○○、丁順隆(已歿)、午○○、丑○○、己○○、壬○○、子○○、寅○○、丁○○、辰○○、巳○○、 劉彰鴻 、林淑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卯○○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就檢察官所提出丙○○、郭春寶、黃純誼、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㈡證人丑○○、郭玟君、 柯昭宏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雖係
被告卯○○、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丑○○、郭玟君、柯昭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卯○○、丙○○並未指出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㈢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但未經依法
具結,或以被告身分陳述(本無具結問題),而其內容涉及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者,對本案被告而言,均因欠缺具結,固不得獨立作為證據,惟若該被告以外之人已於審判內依法具結作證,被告亦有機會對證人先前不一之陳述加以反對詰問,則在具備法定要件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仍有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正當性。是法文中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立法者所設定之證據能力回復要件,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而本件證人甲○○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惟其經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到庭具結交互詰問及加以反對詰問,衡量其在審判外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比較判斷,基於保障被告基本人權與發現事實真相必要,則證人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卯○○辯稱:伊是遵照黃丁財及昶勤公司董事會之決定,執行昶勤公司之決策,不知道昶勤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揭股權變動不實之情,也不曾參加昶勤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不知道上開會議紀錄如何製作等語,並爭執證人戊○○、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及證人丑○○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據能力。訊據被告丙○○固自承:伊有簽名,但黃丁財拿給伊簽名並未附開會紀錄,惟辯稱:伊只是昶勤公司之掛名董事長,不負責昶勤公司之營運,也不曾參加昶勤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黃丁財拿給伊簽名說伊是股東要伊簽名,伊就簽名,並不是去股東會議簽名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卯○○知悉及實際參與昶勤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權轉讓之事(如附表一、二所示):
⑴被告卯○○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偵查中供稱:「這個繳款
證明(按指股東丁順隆之證券一般稅額繳款書)是因為公司股東占公司的比例來換算,所以股份在(再)移轉給巳○○。而且巳○○當初要求股份登記高一點,比較好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0六二號卷㈠第一六六頁)。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公司以二億五千萬元成立,有一部分是戊○○的朋友,一部分是郭春寶的朋友,公司開給這些股東的投資款是用等額的收據,但是股份比例應用他們投資款與二億五千萬元的成本來計算」、「癸○○、酉○○、庚○○、亥○○是郭教授(按指郭春寶)的,他們的股份暫掛在我名義下」、「(變動的依據?)根據董事會的決定。(當時董事長是丙○○?)是。」(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卷㈠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
⑵卯○○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其他丁
○○、戌○○、丑○○、寅○○、 張宴雍 、子○○、己○○、酉○○等人的股份都變成零,辛○○、丁順隆的股份減少,據他們陳述他們股份沒有變動,有何意見?)董事會(有丁○○、丑○○、黃丁財、癸○○)決議把股份寄在辰○○的名下。」(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卷㈠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偵查中供稱:「他(按指巳○○)說八十九年十月的股東名冊他們才一百多萬,要求我哥哥(按指黃丁財)增資,要拉到一個人三百多萬,以後他會把股金補進來」、「巳○○、未○○的股份有增加,其他股東的有減少。零的部分是兩個部分,有些跑到黃丁財那邊、有一些跑到我這邊,是暫寄的。」(見本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卷㈡第七十五頁)云云。
⑶如依被告卯○○上開之供述以觀,則被告卯○○就該次股權
轉讓乙事,對於股權之換算比例、股份異動人、股份異動之過程等股權轉讓之原因及結果等情,均知之甚詳,足認被告卯○○除係知情外,並有實際參與該次不實股權轉讓之行為。
㈡安侯會計事務所臺南辦公室負責人即會計師甲○○ 證述伊 所承辦昶勤公司之事,被告卯○○均係實際參與之人:
⑴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偵查中稱「這些資料(
按指增資會議的股東資料、股東買賣權益表等)都是根據卯○○、戊○○到我辦公室來口述我來整理股份跟股東名冊這部分有送中部辦公室,增資部分都要送中部辦公室」(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0六二2號卷㈡第八十六頁)、「(昶勤公司那些人與你們連絡?)最主要是卯○○及戊○○,但後來都是卯○○。」(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卷㈠第六十一頁)、「最初與我接洽是卯○○,‥‥後來是郭春寶的女兒郭小姐負責」(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㈠第八十七頁),足認就昶勤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權轉讓乙事確係由被告卯○○至證人甲○○之會計事務所辦公室告知股權轉讓事宜。
⑵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證述:「(問:若
股東股份要正式變更,提供主管機關登記,需何資料?)股東移動要有證券交易稅單。」、「(問:私下股份變動需證券稅單?)是。」、「(問:根據戊○○的說法在昶勤公司看到股東變動的稅單?)存根應在國稅局、收款的金融機構,買方、賣方各持一聯,不會由會計師保管。」、「(問:委託你們作變更登記,是否提供稅單存根?)是。」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卷㈠第六十至六十一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偵查中證稱:「(問:國稅局八十九年度昶勤公司股份轉變通報表,確實有股份交易紀錄(提示),向國稅機關申報是你們的工作?)我們向公司取得證交稅單等資料,代為填表後向國稅局申報,這是申報的附帶資料,這資料是我們向國稅局申報,當時確實提供資料。」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卷㈠第一五八頁)。
⑶證人甲○○又於原審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原審審理中證述:
「(檢察官問:是否曾經為昶勤公司辦理增資事宜?)有幫昶勤公司作公司變更登記業務。」、「(檢察官問:是哪一類公司變更登記?)有幫昶勤公司作了好幾次變更登記,不太記得。」、「(檢察官問:你為昶勤公司辦理上開事宜,昶勤公司是由何人跟你接洽?)一開始是卯○○委託我幫昶勤公司辦理記帳及公司變更登記業務,他是昶勤公司的總經理,後來除了卯○○之外,昶勤公司還有指定該公司其他人員跟我接洽。」、「(檢察官問:昶勤公司增資內容文件是昶勤公司何人提出?)昶勤公司陸續辦了好幾次增資,有昶勤公司相對應窗口提供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但是何人提供我忘記了。」、「(辯護人問:昶勤公司的人拿相關的文件給你辦理登記,你是否需要跟誰作最後確認動作?)整份資料做完,會送給昶勤公司跟我們對應的窗口作確認,但是窗口人員是誰我現在不記得了。」、「(辯護人問:你製作這份89年12月15日股東名冊根據資料為何?)卯○○跟戊○○來事務所提供股權移轉資料及原來股東名冊之後,由我們整理代編。一般有發行股票的公司,如果是股東與股東間的股權移轉的話,要變更股東名冊,我們會依據證券交易稅單代編股東名冊,且股份移轉的股東如果具有董、監事身分,還需將股東名冊送到經濟部申請登記,如果是發行新股的話,我們會依據存摺、股東匯入股款的明細去變更股東名冊,再連同公司交付股東會或是董事會會議紀錄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沒有發行股票的公司,股東跟股東間的股權移轉,我們會依據股權轉讓同意書代編股東名冊,且股份移轉的股東如果具有董、監事身分,還需將股東名冊送到經濟部申請登記,如果是發行新股的話,我們會依據存摺、股東匯入股款的明細去變更股東名冊,再連同公司交付股東會或是董事會會議紀錄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辯護人問:代編89年12月15日股東名冊之資料是誰提供給你?)是卯○○、戊○○拿資料來當時址設台南市○○路○段○○○號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台南分所。」、「(審判長問:一般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委託你們事務所辦理,需要提出何種文件?)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繳入股款的公司銀行存摺,如果有新股東的話,還要新股東的身分證影本、銀行出具之公司股款帳戶存款餘額證明,如果有修章程的話,要有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另外還需要提出公司增資基準日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增資基準日前一天的試算表,如果公司繳入股款的資金有動用的話,需要動用資金的相關憑證。」、「(審判長問:昶勤公司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增資變更登記,是否你們事務所辦理?)是我們辦理的。」、「(審判長問:上開資料是誰拿給你的?)是昶勤公司的對應窗口,卯○○、戊○○、亥○○都是昶勤公司的窗口人員,每一次的資料是哪一位拿過來,都不一定,我不記得該次資料是誰拿過來的,另外還有一位小姐,是昶勤公司的會計人員,但是我不知道名字。」、「(受命法官問:依據上開通報表,是否可以看出昶勤公司這些股份轉讓有繳納證券交易稅?)應該是有,因為該通報表的最後一欄是「證券交易稅」欄,代表應該是有繳納證券交易稅,但是證交稅不是我們分所代繳。」、「(受命法官問:繳納證券交易稅的流程為何?)股權交易的雙方自行到銀行填寫證券交易稅單,自己核算稅額(交易金額之千分之三)後,自己在該銀行繳納,之後國稅局就會有股權移轉的紀錄。銀行不會去核對股權交易雙方當事人身分資料,任何人去填寫稅單繳納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三一至三五九頁),證人甲○○於原審有些提問或稱不太記得或稱忘記了,惟其證詞仍可資佐證被告卯○○係親自交辦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權移轉事宜。
⑷證人甲○○又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如下:
檢察官問:昶勤公司89年12月15日股權轉讓相關資料是誰交
給你辦理向國稅局申報?(提示交閱偵續131號卷第189-203頁並告以要旨)甲○○答: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昶勤公司是誰交給我們去
申報,我們跟昶勤公司聯絡的窗口一般是公司的會計,卯○○也曾經是,但是他比較在一些帳務,申報資料他是比較少,像戊○○也是聯絡窗口。
檢察官問:妳於93年8月25日偵查中所供述「申報股票轉讓
明細表」資料是依據被告卯○○所提供之資料填寫,是否實在?甲○○答:沒錯。
法官問:公司的業務上大部分是不是卯○○跟你接觸?甲○○答:我們接觸公司的窗口是卯○○、戊○○、黃丁財
及公司的會計。要看時間,前面時間是卯○○,後面時間卯○○都會交代公司的會計跟我們聯絡再依證人即侯會計事務所臺南辦公室辦事員乙○○於本院上訴審98年2月4日證述如下:
法官問:本件昶勤公司是否你承辦?乙○○答:當時是。
法官問:昶勤公司辦理轉讓股權也是你辦的?乙○○答:對。
法官問:十一份的授權書是誰拿給你們會計師事務所?乙○○答:格式是我們製作的,授權書股權是卯○○跟我們講要我們如何打的。
證人乙○○於98年2月4日證述供出格式是我們製作的,授權書股權是卯○○跟我們講要我們如何打的等情後,本院請證人乙○○於98年2月18日再度出庭做證,惟被告卯○○竟去找證人乙○○二次意圖串證,因此證人乙○○做證時出現有所保留,不敢再詳細之據實證述,並據證人乙○○於98年2月18日再於本院證述如下:
法官問:你上次來本院作證到今天這段時間,卯○○有沒
有去找過你?乙○○答:有。
法官問:卯○○找你幾次?乙○○答:一、二次。
法官問:你在承辦昶勤公司這段時間,是不是卯○○跟你接
洽的?乙○○答:不是,卯○○、戊○○、丙○○及黃丁財都有來過。
法官問:卯○○、黃丁財、丙○○及戊○○跟你接洽次數誰比較多。
乙○○答:丙○○只來二次,卯○○、黃丁財、戊○○來找我二次以上。
檢察官問:昶勤公司89年12月15日股權轉讓之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與89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通報表是否由你填寫製作?(提示)乙○○答:對,公司提供資料,我們事務所會幫他們公司寫,這些是我寫的。
檢察官問: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代繳人姓
名(證券買受人)之簽章,是否你簽名蓋章?(提示)乙○○答:是我寫,那個不用本人寫,這個紙章都是我們幫他們代填的。
檢察官問:89年12月15日股權轉讓一切資料及稅款繳納是否
由你或何人至交通銀行辦理手續?乙○○答:交通銀行我沒有去,填完後交給公司,公司自己去繳納。
檢察官問:填寫該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前是否有向雙方當事
人(買賣雙方)確認及取得其授權辦理該次股份買賣事項?乙○○答:沒有,就是公司會提供資料幫他們填寫。
檢察官問:被告卯○○稱股東印章係貴事務所刻的?乙○○答:沒有,我們事務所幫客戶刻是針對國稅局來往資
料要用到的大小章及發票章,沒有替股東刻印章。
檢察官問:昶勤公司股東會議與董事會議事錄是否由你製作
?乙○○答:我們會幫客戶繕打股東及董事會議資料,但我們會請客戶確認後再送經濟部。
⑸如依上述會計師即證人甲○○及該事務所辦事員乙○○之證
述以觀,本件有關昶勤公司之辦理股東入股、轉讓等均係被告卯○○直接參與,其所辯均係聽黃丁財之指示辦理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㈢證人丑○○證述昶勤公司89年8月3日、89年9月10日、89年
10月4日的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未曾參加,但竟有伊簽名在內,明顯偽造不實之會議紀錄:
⑴證人丑○○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實際上昶勤公司業務誰負責?)卯○○、黃丁財。」、「(問:(提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董事會議上的簽名,由你本人簽的?)是。」、「(問:會議紀錄所載是否該會議內容?)沒有討論過增資及修改章程。」、「(問:(提示)簽到簿,開會時這些都會到場?)應該有到,除丙○○。」、「(問: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到十二月十五日之間你們的股份有變動?)我們一直沒股份買賣,後才發現有這些爭執。」、「(問:你授權郭春寶替你的股份如何處理?)沒有,我的股份是獨立的,我是現金直接匯入。」、「(問:最後有許多股份變零,你們是否知情或授權處理?)不知情,沒有授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卷㈠第五十至五十三頁)。
⑵證人丑○○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審證述:「(檢察
官問:你介紹的人有哪些入股昶勤公司?)有公司的辰○○、丁○○、寅○○、己○○、壬○○、子○○、 謝孟勳 。」﹑「(檢察官問:昶勤公司的決策是由何人決定?)一般是郭春寶和卯○○、黃丁財。」、「(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是他們三人決策?)因為入股是郭春寶和卯○○邀我們入股,後來我們到工廠時,一般有重大決策也是他們三人決定。」、「(檢察官問:你曾經到昶勤公司參與討論增資及修改章程的事情嗎?)沒有修改章程及增資事情,我們到廠裡都是討論製程方面問題。」、「(檢察官問:你到昶勤公司討論製程問題都是跟何人討論?)跟郭春寶和卯○○。」、「(檢察官問:你擔任董事長有實際執行董事長職務嗎?)沒有,我本身有公司在台中,擔任昶勤公司董事長期間我有時過去看一下,沒有很明顯的職務,因為還在建廠當中。」、「(檢察官問:你為何會擔任昶勤公司董事長?)因為我有邀同事及朋友入股,當時我們入股的股金有五百萬元,而昶勤公司當時的資本額只有五百萬元,所以郭春寶、卯○○、黃丁財就請我擔任董事長一職。」﹑「(檢察官問:你有授權他人處分你的股份嗎?)沒有。」、「(檢察官問:你有交付你的身分證或印章讓他人辦理變動你的股權?)沒有。」、「(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他們三人是實際負責昶勤公司業務?)因為當時到科微公司邀請我們入股是他們三人,我們到廠裡面見面與他們三人討論昶勤公司的事務時,黃丁財、卯○○、郭春寶就會跟我們講他們決定找何廠商作試車或製程修改的事。而且我擔任昶勤公司董事長時,當時昶勤公司的大小章是放在卯○○那裡。」、「(審判長問:你是否認識會計師甲○○?)認識,是我帶卯○○、戊○○到甲○○會計事務所委託甲○○會計師處理昶勤公司的稅務方面會計師簽證的事情。」、「(審判長問:你有無授權昶勤公司或卯○○、黃丁財幫你刻印章或交付印章辦理股東事宜?)我知道有辦理登記的事情,但是我忘記到底是交付昶勤公司印章還是授權昶勤公司幫我刻印章。」、「(審判長問:八十九年五月份卸任董事長後,科微公司承接昶勤公司工程時,是誰在處理昶勤公司大小事宜?)是由郭春寶、卯○○負責找廠商決定何部分要做修改及試車,黃丁財出現在昶勤公司的時間很少。」、「(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你的股份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被轉讓給黃純誼?)九十一年才知道被轉讓,我看到戊○○拿給我股東名冊時,我的股份是零,但是轉讓給誰我不清楚。」、「(審判長問:股份被轉讓時間,有無人將你的退股金拿給你?)沒有。」、「(審判長問:是否有參加昶勤公司89年8月3日、89年9月10日、89年10月4日的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提示昶勤公司89年8月3日、89年9月10日、89年10月4日的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沒有。」、「(審判長問:為何該三次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上都有你的簽名?(提示昶勤公司89年8月3日、89年9月10日、89年10月4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三次簽名都是我簽的,但是我只有簽過一般討論會的簽到,沒有簽過董事會議等簽到簿,不知道上面為何會有我的簽名。」、「(審判長問:89年8月3日、89年9月10日、89年10月4日這三天有無在昶勤公司開過會?)八十九年六、七月開始承接昶勤公司,承接工程期間長達六、七個月,這期間約二、三天就跟卯○○開會,郭春寶大約一個禮拜來開一次會,開會內容都是在討論試車及製程修改進度,我不確定上開三個日期就是我們開會的時間。」、「(審判長問:你有無收到昶勤公司通知要開股東會或是臨時股東會?)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參與討論過89年8月3日、89年9月10日、89年10月4日這三次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紀錄所載的開會內容?(提示昶勤公司89年8月3日、89年9月10日、89年10月4日的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沒有。」、「(審判長問:你剛所說開的試車及製程修改檢討會,89年8月3日、89年9月10日、89年10月4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上簽到的人是否都有在場討論?)丙○○不在場,黃丁財、卯○○、郭春寶大部分時間都在場,簽到簿上簽到的人也都在場,現場技工及施工人員也會參與討論,戊○○在場進進出出,但是關於技術事項,他不一定參與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一至二六四頁)。
⑶綜上,證人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並未授權任
何人變動其股權,甚至其股權遭異動皆不知情,再者,證人丑○○稱其參與討論之內容為製程方面問題,非有關修改章程及增資等事情,然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卻有證人丑○○之簽名,顯而易見,公司股權係有人故意而為之變動,以及證人丑○○之簽名遭人移花接木,觀之證人之證詞,應係被告卯○○所為無誤。
㈣證人柯昭宏完全不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有一個股份移轉
十六萬五千股移轉給伊之事及伊在公司是有跟卯○○接洽等情如下:
⑴證人柯昭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提示股份移轉證明)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有一個股份移轉十六萬五千股移轉給你,你有何意見?)我完全不知情。」、「(問:你在公司是跟誰接洽?)卯○○、戊○○。」(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卷㈡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卯○○在昶勤公司處理何事務?)他是以總經理在裁決所有的事情。我都是向卯○○經理報告事情,由卯○○裁決。」、「(檢察官問:你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檢察官證述內容是否實在?(告以要旨))實在。」、「(審判長問:在昶勤公司你都跟卯○○報告何事?)比如我就廢輪胎裂解設備例如:燃燒機、冷卻水塔、滑輪、幫浦等週邊設備去詢價之後,我會跟卯○○報告,另外包含昶勤公司設備的設計藍圖、設備的評估、詢價等事務我都會跟卯○○報告,他才會裁決,因為昶勤公司要支出費用必須由卯○○核可才可以支出。」、「(審判長問:昶勤公司除了你之外,是否還有員工?)有三個員工,我不知道名字,戊○○也有在昶勤公司,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員工,戊○○負責開車載卯○○,也曾經負責買便當及跟廠商叫貨。」、「(審判長問:為何願意不支薪去幫忙昶勤公司?)當時卯○○有口頭答應我以後不會讓我吃虧,他的意思到底是要給我股份或是分紅我也不清楚。」、「(審判長問:是否知道89年12月15日卯○○有移轉昶勤公司16萬5千股的股份給你?)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三至二八六頁)。
⑵足證被告卯○○在公司內居於主導地位,而股權之變動係居
於重大之事,以被告卯○○位居公司領導之角色,豈謂毫不知情?是其所辯,難以採納。
㈤證人戊○○、巳○○、辰○○、辛○○、午○○、己○○、
張宴雍、子○○、寅○○、謝孟勳之證述有關昶勤公司工廠內的事情都是卯○○在處理等情如下:
⑴證人戊○○於原審證述:
「(檢察官問:卯○○擔任總經理會幫昶勤公司處理哪些事物?)業務、安侯會計部分,所有重要決策都是他負責。」、「(檢察官問:如何知悉重要決策都是由卯○○負責?)因為董事長丙○○從來不到辦公室,卯○○又是副董事長黃丁財的弟弟,昶勤公司工廠內的事情都是卯○○在發落處理。」」、「(檢察官問:你及你所介紹辛○○、丁順隆、午○○股東有無同意變更股權?)沒有。」、「(檢察官問:你有出席過昶勤公司股東會嗎?)有,比較正式出席的是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股東會,其他的股東會也有出席過,但是有的是座談會的形式。」、「(檢察官問:卯○○有無通知你要變動你、辛○○、丁順隆、午○○的股份?)沒有。」、「(審判長問:實際股東會開會內容是否如股東會議紀錄所示?(提示89年8月3日、89年9月10日、89年10月4日、89年11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這四次會議都是卯○○、黃丁財在場主持會議,丙○○都不在場,89年8月3日、89年9月10日、89年10月4日會議紀錄內容都不對,當時開會是在討論公司技術、資金問題,並沒有講到發行新股或增資問題;89年11月21日沒有開股東會議,我不知道當日董事會簽到簿為何會有我的簽名,但是該簽名確實是我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三至一四一頁)。
⑵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於91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89年11月21日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是假的,因被害的股東全數未出席。(見91年度發查字第2062號卷㈠第四頁)。92年03月03日偵查中證稱:……我介紹辛○○、丁順隆、午○○三人,他們三人都沒有回收,他們股東權益表內每階段有減少股份,但是他們都沒有變動股份,所以他們是作偽造股份(見91年度發查字第2062號卷㈡第第三十六頁)。92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問:看過丙○○?答: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他有到公司開會,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在股東會議流會,我陪他到會計事務所,開會他不是以主席的身份。(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卷㈠第十九頁)。
⑶證人巳○○於原審證述:「沒有授權被告卯○○、黃丁財處
理其股權,亦不知股權交易之事情」等語(見原審㈡第一二二頁);證人丁○○證稱:「沒有同意出賣昶勤公司的股份」、「印象中沒有將身份證、印章交給昶勤公司」、」、「(審判長問:你有無參與董事會開會?)沒有。」、「(審判長問:為何昶勤公司董事會議紀錄都有你的名字?(提示89年8月3日、89年9月10日、89年10月4日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89年8月3日、89年9月10日、89年10月4日董事會我都有參加。」、「(審判長問:該三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簽名是你簽的嗎?)都是我簽的。」、「(審判長問:該三次誰通知你開董事會?)卯○○通知的。」、「(審判長問:該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是否如實際開會內容所示(提示89年8月3日、89年9月10日、89年10月4日董事會議紀錄))不是,該三次都是討論科微公司承包昶勤公司監控工程的進度會議。」、「(審判長問:既然是討論工程進度,為何會在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簽名?)因為我是董事,也是股東。當時我的認知是開董事會是討論工程進度,但是會議內容完全跟今日提示給我看的會議紀錄內容不同。」、「(審判長問:你是否有開過昶勤公司臨時股東會?(提示89年8月3日、89年9月10日、89年10月4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沒有。」、「(審判長問:你剛剛說參加的那三次會,參加的人有哪些人?)89年8月3日、89年9月10日、89年10月4日我、戊○○、黃丁財、丑○○、辰○○有參加開會,丙○○沒有參加開會。卯○○、郭春寶都有參加該三次會議,但沒有簽名。」、「(審判長問:卯○○在昶勤公司擔任何職?)總經理,對外接洽如公司執照、稅金都是卯○○處理。」、「(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你的股份被轉讓?)不知道,我是後來在九十一年間才知道我的股份全部被轉讓,但是不知道轉讓給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
⑷另據證人辰○○於原審亦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九月
十日、十月四日董事會議簽到單上簽名,係卯○○傳紙條要大家簽名,而所有會議紀錄所載與當日討論內容不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四至第一七六頁)。
⑸另外,證人辛○○、午○○、己○○、張宴雍、子○○、寅
○○、謝孟勳於原審證述:「我沒有同意,而且我也不知道股份轉讓給他人」、「我沒有授權他人轉讓我的股份」、「沒有交付身份證及印章給昶勤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0四、二0七頁;第二一0、二一三頁;第二一七、二一八
、二二0頁;第二二二至二二四、二二六頁;原審卷㈡第
二六六、二六八;第二七一至二七三頁;第二七八至二八二頁)。
⑹辛○○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審筆錄具結證述:
審判長問:你是否有接到昶勤公司89年8月3日、89年9月10
日、89年10月4日、89年11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之開會通知?(提示89年8月3日、89年9月10日、89年10月4日、89年11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辛○○答:我沒有接到89年8月3日、89年9月10日、89年10
月4日、89年11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之開會通知,也沒有看過這些會議紀錄。
審判長問:你除了拿投資款五十萬元給卯○○之外,有無把
印章或身分證等資料拿給卯○○登記為昶勤公司股東?辛○○答:沒有。
審判長問:你是否有授權卯○○刻你的印章去辦理股東登
記?辛○○答:沒有。
⑺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審具結證述:
審判長問:你是否有接到昶勤公司89年8月3日、89年9月10
日、89年10月4日、89年11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之開會通知?(提示89年8月3日、89年9月10日、89年10月4日、89年11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
午○○答:我沒有接到89年8月3日、89年9月10日、89年10
月4日、89年11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之開會通知,也沒有看過這些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二0九至二一五頁)⑻己○○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審具結證述:
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你的股份被轉讓?己○○答:是丑○○跟我講的。
檢察官問:你的股份多少被轉讓?己○○答:就我知道的時候已經都沒有我的股份了。
檢察官問:你有同意你的股份轉讓給其他人?己○○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有授權他人轉讓你的股份嗎?己○○答:沒有。
審判長問:你是否有接到昶勤公司89年8月3日、89年9月10
日、89年10月4日、89年11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之開會通知?(提示89年8月3日、89年9月10日、89年10月4日、89年11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
己○○答:我沒有接到89年8月3日、89年9月10日、89年10
月4日、89年11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之開會通知,也沒有看過這些會議紀錄。
⑼子○○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審具結證述:
檢察官問:你有到昶勤公司開過會嗎?子○○答:沒有。我沒有到昶勤公司開過任何會。
檢察官問:你有同意你的股份轉讓給其他人?子○○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有授權他人變動你的股份?子○○答:沒有。
辯護人問:你何時出資三十萬元?子○○答:八十九年一、二月。
辯護人問:是入股昶勤公司還是借錢給昶勤公司?子○○答:是入股。
審判長問:是否認識在庭二位被告?子○○答:我看過卯○○,在台南關廟昶勤公司內見過卯○○,沒有見過丙○○,今日是第一次見面。
(見原審卷㈡第二六四至二七0頁)⑽【戌○○更名為謝孟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審具結證述筆錄:
檢察官問:你有同意你的股份轉讓給其他人?謝孟勳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有授權他人變動你的股份?謝孟勳答:沒有。
辯護人問:你何時出資五十萬元?謝孟勳答:八十九年一月。
熊律師問:你拿出五十萬元做何使用?謝孟勳答:投資昶勤公司的股金。
(見原審卷㈡第二七六至二八二頁)⑾此外並有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見九十
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卷㈠第七十三至七十九頁、㈠第一八九至二0三頁)②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卷㈠第一七六至一八八頁)③交通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函(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卷㈡第五至二十五頁)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卷㈡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卷㈡第二十八至三十五頁)附卷足稽。
⑿足證前開證人均未授權他人轉讓股份,甚至自己股份遭人移轉並不知情之事實,堪信為真。
㈥被告卯○○就昶勤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之八十九年
八月二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以及董事會議紀錄均屬虛偽不實:
⑴證人即昶勤公司股東午○○(原審卷㈠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
)、壬○○(原審卷㈠第二二五頁)、寅○○(原審卷㈡第二七五頁)、己○○(原審卷㈠第二一九頁)、子○○(原審卷㈡第二六八頁)、戌○○(更名為謝孟勳)(原審卷㈡第二八二頁)、辛○○(原審卷㈠第二0七頁)、丁○○(原審卷㈠第一四六頁)、辰○○(原審卷㈠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未○○(原審卷㈡第三二九頁)、戊○○(原審卷㈠第一三五、一三九至一四0頁)、丑○○(原審卷㈡第二六三頁)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沒有收到昶勤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不曾參加此四次股東臨時會等語,足證昶勤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根本不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是卷附昶勤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前述四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顯係虛構捏造。
⑵又當時擔任昶勤公司董事且在卷附上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四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上留有簽名之辰○○、丁○○、丑○○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他們任職之科微公司於該段期間因承包昶勤公司之監控工程,常到昶勤公司關廟廠址工作,在現場工作時,常與黃丁財、卯○○、郭春寶、戊○○等人一起開檢討會,但每次都是討論科微公司所承包之監控工程之試車及製程修改進度,內容不是如卷附董事會議紀錄所載(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四、一四五至一四六頁及原審卷㈡二五二至二五三、二六二至二六三頁)等情。
⑶當時擔任昶勤公司董事且在卷附前揭四次董事會議簽到簿留
有簽名之戊○○亦證稱:他有跟黃丁財、卯○○等人一起開會,但開會內容是在討論公司技術、資金問題,並沒有講到卷附董事會議紀錄內容所載之發行新股或增資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九至一四○頁)。
⑷另證人即在昶勤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董事會議簽到
簿簽名之蘇東杰(更名 蘇琛翔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丁財找他擔任昶勤公司之掛名股東,未實際出資,該簽到簿是黃丁財事後拿給他簽的,他沒有參加開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一三二頁)。
⑸依上所述,昶勤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十日、
同年十月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並未召開如卷附昶勤公司案卷內所示之前揭四次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之紀錄內容所示均屬虛偽不實,堪足採信。
⑹再參以證人丁○○、辰○○、丑○○、戊○○於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上開四次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上之簽名都是他們的筆跡,昶勤公司每次開檢討會時,被告卯○○會傳一張紙條給他們簽名,他們不知道為何該四次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上會有他們得親筆簽名(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七四、一七五、二六二、一四0頁),則如上開證人丁○○等四人既未參加該等會議,竟由被告卯○○拿紙條供其等四人簽名,且其等四人之簽名均出現在會議紀錄簽到簿上,並有上開偽造之昶勤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並未召開如卷附昶勤公司案卷內所示之前揭四次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之紀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三九七頁至第四0九頁),足徵被告卯○○確有參與製作該不實會議紀錄之行為無訛。
⑺另外,昶勤公司辦理上開虛偽不實會議之相關登記事宜均係
由被告卯○○持以向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臺南分所為之,亦如上述,更足證被告卯○○確有參與上開偽造會議紀錄之行為,至為顯然。
㈦被告丙○○明知未參與昶勤公司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亦
未實際在場擔任董事會議主席,竟均在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內簽章,顯見被告丙○○確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⑴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我不曾參
加過公司會議」(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0六二號卷㈠第五十六頁)、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參加,簽到簿是黃丁財拿給我簽的」(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0六二號卷㈡第一五七頁)、「我沒有出席。但黃丁財有拿簽到簿給我簽名。」(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卷㈠第四十六頁),且上開四次89年8月2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21日股東臨時會以及董事會議之簽到簿確實均有被告丙○○之簽名,且均經其本人自陳。
⑵另據證人丑○○具結證述:「於八十九年十月中在丙○○家
裡見過一次,另外九十年間在昶勤公司也見過丙○○一次,該次是昶勤公司通知要開會,那次有見到丙○○,但是丙○○沒有參與開會,因為當時在建廠當中,一直在試車,討論的就是製程方面的事情。另外一次是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五四頁),據此,被告丙○○既未出席會議,復在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到場,足認被告丙○○顯有參與偽造該等會議紀錄之犯意甚明。
⑶再據證人戊○○之證述如下:92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問:看過丙○○?答: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他有到公司開會,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在股東會議流會,我陪他到會計事務所,開會他不是以主席的身份。(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卷㈠第十九頁)。
⑷足證被告丙○○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行已甚為明確,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卯○○於本件行為時係昶勤公司之之副董事長及總經
理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利用不知情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甲○○,而侵占股東『辛○○、酉○○、己○○、張宴雍、子○○、寅○○、丁○○、申○○、丁順隆、午○○、丑○○等人』之股份之行為而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另外,被告卯○○偽造股東『辛○○、酉○○、己○○、張宴雍、子○○、寅○○、丁○○、申○○、丁順隆、午○○、丑○○等人』之出賣股份之昶勤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之行為,並進而持向交通銀行臺南分行辦理證券交易稅繳納稅款,已達行使階段,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持上開偽造文書向交通銀行臺南分行辦理證券交易稅代繳,使受財政部委託代為收受證券交易稅之交通銀行臺南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誤為核定上開證卷交易稅,而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以及利用不知情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甲○○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中區局、南區局、及台北市局提出辦理股東轉讓通報表等,使國稅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該不實股權變定記載為證券交易稅之核定之行為等,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以上開偽造之股份交易資料製作股東名冊及偽造89年8月3日、89年9月10日、89年10月4日、89年11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內容並進而提出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丙○○共同以上開偽造之股份交易資料製作股東名冊及
偽造89年8月3日、89年9月10日、89年10月4日、89年11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紀紀錄內容並進而行使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丙○○此部分所為,與被告卯○○及已歿之黃丁財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犯共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卯○○與已歿黃丁財就上開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三項、第二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卯○○所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
㈤被告卯○○依上開股份交易資料製作不實股東名冊交由不知
情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甲○○及該所辦事員乙○○,利用其持向財政部國稅局辦理證券交易稅之核定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又核被告卯○○、丙○○所為,與已歿之黃丁財三人先後多
次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以及被告卯○○與已歿之黃丁財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卯○○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未遂罪罪處斷(新舊法比較詳後敍),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卯○○所犯上開罪,有加重及減輕,先加後減。
四、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法之適用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
㈡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
㈣被告丙○○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各為「一千元」、「三百元」、「三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各為「銀元一萬元」、「銀元三千元」、「銀元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五、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為被告卯○○、丙○○二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卯○○、丙○○等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丙○○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及被告卯○○犯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業務侵占未遂等數罪,惡行非輕,其後又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卯○○量刑不宜從輕,爰對被告卯○○、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六、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卯○○、丙○○二人之犯行,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卯○○、丙○○於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另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卯○○及檢察官對卯○○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昶勤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偽造股權移轉前之最初
股東名冊(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編號│姓名│股數│股款│├──┼──────┼───────┼────────┤│1│黃丁財│二十萬│二百萬元│├──┼──────┼───────┼────────┤│2│黃純誼│十萬│一百萬元│├──┼──────┼───────┼────────┤│3│辛○○│五萬│五十萬元│├──┼──────┼───────┼────────┤│4│丁順隆│十萬│一百萬元│├──┼──────┼───────┼────────┤│5│戊○○│十七萬│一百七十萬元│├──┼──────┼───────┼────────┤│6│辰○○│十萬│一百萬元│├──┼──────┼───────┼────────┤│7│丙○○│五十萬│五百萬元│├──┼──────┼───────┼────────┤│8│申○○│五萬│五十萬元│├──┼──────┼───────┼────────┤│9│午○○│十五萬│一百五十萬元│├──┼──────┼───────┼────────┤│10│林淑芬│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五萬元│├──┼──────┼───────┼────────┤│11│巳○○│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五萬元│├──┼──────┼───────┼────────┤│12│未○○│五萬│五十萬元│├──┼──────┼───────┼────────┤│13│卯○○│四十八萬│四百八十萬元│├──┼──────┼───────┼────────┤│14│ 郭玫君 │二十萬│二百萬元│├──┼──────┼───────┼────────┤│15│蘇東杰│十二萬│一百二十萬元│├──┼──────┼───────┼────────┤│16│癸○○│十五萬│一百五十萬元│├──┼──────┼───────┼────────┤│17│丁○○│十萬│一百萬元│├──┼──────┼───────┼────────┤│18│戌○○│五萬│五十萬元│├──┼──────┼───────┼────────┤│19│丑○○│十萬│一百萬元│├──┼──────┼───────┼────────┤│20│寅○○│五萬│五十萬元│├──┼──────┼───────┼────────┤│21│張宴雍│五萬│五十萬元│├──┼──────┼───────┼────────┤│22│子○○│三萬│三十萬元│├──┼──────┼───────┼────────┤│23│己○○│五萬│五十萬元│├──┼──────┼───────┼────────┤│24│酉○○│五萬│五十萬元│├──┼──────┼───────┼────────┤│25│亥○○│十萬│一百萬元│├──┼──────┼───────┼────────┤│26│庚○○│五萬│五十萬元│├──┼──────┼───────┼────────┤││柯昭宏│零│零│├──┼──────┼───────┼────────┤│合計│共二十六人│三百三十萬│三千三百萬元│└──┴──────┴───────┴────────┘【附表二】:
被告卯○○偽造昶勤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各股東間股權移轉明細如下:【金額:新台幣】┌────┬────────────┬──────┬─────────┐│出讓人│所轉讓之股票數及股款│受讓人│備註│├────┼─────┬──────┼──────┼─────────┤││股數│股款│││├────┼─────┼──────┼──────┼─────────┤│申○○│三萬八千│三十八萬│巳○○│現金認股││├─────┼──────┼──────┼─────────┤││六千│六萬元│辰○○│現金認股│├────┼─────┼──────┼──────┼─────────┤│癸○○│十五萬│一百五十萬元│黃丁財│現金認股│├────┼─────┼──────┼──────┼─────────┤│卯○○│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五萬│柯昭宏│現金認股│├────┼─────┼──────┼──────┼─────────┤│張宴雍│五萬│五十萬元│丙○○│現金認股│├────┼─────┼──────┼──────┼─────────┤│寅○○│五萬│五十萬元│丙○○│現金認股│├────┼─────┼──────┼──────┼─────────┤│郭玫君│九萬七千│九十七萬元│未○○│現金認股││├─────┼──────┼──────┼─────────┤││十萬三千│一百零三萬元│丙○○│現金認股│├────┼─────┼──────┼──────┼─────────┤│丁順隆│六萬三千│六十三萬元│未○○│現金認股││├─────┼──────┼──────┼─────────┤││一萬七千│十七萬元│巳○○│現金認股│├────┼─────┼──────┼──────┼─────────┤│亥○○│十萬│一百萬元│巳○○│現金認股│├────┼─────┼──────┼──────┼─────────┤│戌○○│五萬│五十萬元│黃丁財│現金認股│├────┼─────┼──────┼──────┼─────────┤│ 林群龍 │五萬│五十萬元│丙○○│現金認股│├────┼─────┼──────┼──────┼─────────┤│子○○│三萬│三十萬元│丙○○│現金認股│├────┼─────┼──────┼──────┼─────────┤│辛○○│四萬│四十萬│丙○○│現金認股│├────┼─────┼──────┼──────┼─────────┤│午○○│十二萬│一百二十萬元│未○○│現金認股│├────┼─────┼──────┼──────┼─────────┤│酉○○│五萬│五十萬元│丙○○│現金認股│├────┼─────┼──────┼──────┼─────────┤│庚○○│五萬│五十萬元│巳○○│現金認股│├────┼─────┼──────┼──────┼─────────┤│丑○○│十萬│一百萬元│黃純誼│現金認股│├────┼─────┼──────┼──────┼─────────┤│丁○○│十萬│一百萬元│黃丁財│現金認股│└────┴─────┴──────┴──────┴─────────┘附表三:偽造股權轉讓後之昶勤公司股東名冊。
┌──┬──────┬───────┬────────┐│編號│姓名│股數│股款│├──┼──────┼───────┼────────┤│1│黃丁財│五十萬│五百萬元│├──┼──────┼───────┼────────┤│2│黃純誼│二十萬│二百萬元│├──┼──────┼───────┼────────┤│3│辛○○│一萬│十萬元│├──┼──────┼───────┼────────┤│4│丁順隆│二萬│二十萬元│├──┼──────┼───────┼────────┤│5│戊○○│十七萬│一百七十萬元│├──┼──────┼───────┼────────┤│6│辰○○│十萬六千│一百零六萬元│├──┼──────┼───────┼────────┤│7│丙○○│八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三萬│├──┼──────┼───────┼────────┤│8│申○○│六千│六萬│├──┼──────┼───────┼────────┤│9│午○○│三萬│三十萬元│├──┼──────┼───────┼────────┤│10│林淑芬│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五萬元│├──┼──────┼───────┼────────┤│11│巳○○│三十三萬│三百三十萬元│├──┼──────┼───────┼────────┤│12│未○○│三十三萬│三百三十萬元│├──┼──────┼───────┼────────┤│13│卯○○│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一十五萬元│├──┼──────┼───────┼────────┤│14│柯昭宏│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五萬元│├──┼──────┼───────┼────────┤│15│蘇東杰│十二萬│一百二十萬元│├──┼──────┼───────┼────────┤│合計│共十五人│三百三十萬│三千三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