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IPHONE6S手機1支」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26,000元)」;同欄
一、第4行所載「遺失」應更正為「遭他人取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同欄三、第3行所載「皮夾」應更正為「手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 林松佑 於民國105年5月23日23時16分許,將其IPHONE6S手機1支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經過約10分鐘後即發現忘記帶走上開手機,旋返回尋找無著而報案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松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手機係於何時、何地遺失,該手機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林敬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本院自應逕予論述正確罪名如上,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手機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所侵占之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另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IPHONE6S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664號被告林敬偉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偉於民國105年5月23日2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林松佑所有,遺忘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IPHONE6S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松佑發現手機遺失,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敬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松佑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查: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路過看到該機車前置物箱內有手機1支,臨時起意徒手將皮夾取走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將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的人行道,離去時手機放在前置物箱沒有拿,隔約10分鐘後返回找尋就發現手機不見等語,是本件顯係告訴人將手機遺忘在機車前置物箱內,經被告發現後侵占入己,自無從遽認被告係以行竊方式取得上開手機,而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成立犯罪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間,容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