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1429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
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減刑後刑
期欄所示。上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不減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減刑後刑期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上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刑(不減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7.8.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減刑後之刑,聲請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6.7.所示之減刑後之刑,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減刑後之刑,聲請與附表編號9.10.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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