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犯罪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9號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4年5月27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要件,有無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該案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其犯罪成立時間仍應以正犯實施犯罪時即94年5月27日始行成立,一併敘明),固係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即96年12月31日)前,惟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
3、4、5、6所示之罪,亦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
4、5、6所示(有該等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如前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裁判首先確定(判決確定日係94年10月21日),是受刑人所犯之各罪,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
6所示之罪,均應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3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應另與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聲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未合。
三、又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號裁定減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受刑人雖已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出監,惟因尚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上開罪(即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一併敘明。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1│2│3│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詐欺│偽造文書│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3│,減為有期徒││││刑4月│刑2月│刑4月15日│月15日│刑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39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21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2項││││1項│2項│├───────┼──────┼──────┼──────┼──────┼──────┼──────┤│犯罪日期│96年9月13日│94年5月27日│94年6月1日│94年8月13日│94年5月初某│94年5月初某││││(聲請書誤載│至同年月3日│至94年10月2│日至同年8月│日至同年8月││││為94年6月間││日│31日│31日││││)│││││├───────┼──────┼──────┼──────┼──────┼──────┼──────┤│偵查(自訴)機│台灣桃園地方│台灣桃園地方│台灣桃園地方│台灣桃園地方│台灣桃園地方│台灣桃園地方││關年度及案號│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偵字第20833│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5│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5183號│號│12440號│173號│3871號│3871號│├──┬────┼──────┼──────┼──────┼──────┼──────┼──────┤│最│法院│台灣桃園地方│台灣桃園地方│台灣桃園地方│台灣桃園地方│台灣桃園地方│台灣桃園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96年度壢簡字│96年度壢簡字│94年度壢簡字│94年度易字第│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審││第2424號│第2282號│第1389號│1333號│1845號│1845號││├────┼──────┼──────┼──────┼──────┼──────┼──────┤││判決日期│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27日│94年9月12日│94年12月19日│95年1月27日│95年1月27日│├──┼────┼──────┼──────┼──────┼──────┼──────┼──────┤│確│法院│台灣桃園地方│台灣桃園地方│台灣桃園地方│台灣桃園地方│台灣桃園地方│台灣桃園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壢簡字│96年度壢簡字│94年度壢簡字│94年度易字第│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第2424號│第2282號│第1389號│1333號│1845號│1845號││├────┼──────┼──────┼──────┼──────┼──────┼──────┤││判決日期│96年12月31日│97年2月12日│94年10月21日│95年1月4日│95年3月6日│95年3月6日│├──┴────┼──────┼──────┼──────┴──────┴──────┴──────┤│備註│││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5│││││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