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34號
106年度交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倫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周三仁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041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6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正倫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正倫於民國106年3月上旬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Tomy」之未成年男子介紹加入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使用「handoh78」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貴仔 」)聯繫,擔任提領被害人遭「Tom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雙方約定周正倫可獲得提領贓款4%之報酬。周正倫、「Tomy」、「貴仔」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Tom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貴仔」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周正倫,由周正倫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交回「貴仔」收受,周正倫並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嗣警於106年4月27日上午
9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拘提、搜索扣得本案無關連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6S;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經警循線知悉上情。㈡周正倫於106年5月18日晚上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右轉欲進入臺灣大道2段往東方向行駛;適 劉宜姍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欲直行穿越路口時,即因周正倫突然行駛至其前方,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劉宜姍因此受有左肩胛骨喙突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周正倫明知其駕駛車輛致人受傷而肇事,竟因害怕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使被害人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 周正鴻陳玉玲童憶憓黃敏 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 黃秀萍余秋恩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正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劉宜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提款機臺一覽表1份、詐欺車手周正倫與上手聯繫之手機照
片2張、 藍勇麒 之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向韻安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8張、手機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6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WebATM交易通知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7張、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
106年5月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一覽表各1份及106年4月17日統一便利商店新北平分店、東義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余秋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梅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蔡林凱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地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106年6月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06年8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06年6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害人劉宜姍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加入「Tomy」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被告外,計有「Tomy」及「貴仔」,是本案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人以上,已堪認定。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乃社會猖獗之犯罪型態之一,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以電話、LINE或親至被害人處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至被害人處取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被告對於「Tom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自應有所認識。故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本罪保護之法益,參諸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而重於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除此以外,另亦有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法益之功能。是該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並不以行為人有責肇事之危險前行為為必要。此應係立法者本於現代交通事故發生,極可能進一步造成連鎖事故,進而擴大事故嚴重性之特徵使然,始基於交通往來的安全,要求當事人於事故後須進行相關的處置程序,不能逕自離去,並以此一立法事實,進而課與當事人之相關義務。據此,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離去現場。而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據此,倘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駕車肇事後,被害人劉宜姍因此人車倒地而致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見狀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劉宜姍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使被害人等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確保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下,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告加入「Tomy」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Tom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貴仔」,被告與「Tomy」、「貴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Tomy」、「貴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Tom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㈡之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被害人劉宜姍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肩胛骨喙突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勢非微,且被告前已有肇事逃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於駕車致人受傷後,再犯本案肇事逃逸,未對被害人劉宜姍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被害人劉宜姍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即離開肇事現場,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使被害人劉宜姍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惡性非輕,縱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劉宜姍成立調解,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20418號卷第13頁),惟被害人劉宜姍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覺得被告沒有面對這件事的誠意,感覺都是爸爸在保護被告,希望被告被判刑等語(見本院本訴卷第112頁反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前已有肇事逃逸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於駕車致人受傷後,再犯本案肇事逃逸,未對被害人劉宜姍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被害人劉宜姍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即離開肇事現場,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使被害人劉宜姍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劉宜姍成立調解,前已敘及,另被告表達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且由輔佐人於調解期日到庭,惟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黃秀萍、余秋恩均表示因路途遙遠,無法到庭調解,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 黃敏祐 表示不願接受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等情致未成立調解或和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本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追加卷第36頁至第38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不佳,身體未明示部位及縱隔有良性腫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本訴卷第126頁至第128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Tom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雙方約定報酬係提領贓款4%,惟本案被告提領之贓款已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超過部分尚難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應以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金額4%計算被告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此部分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以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6S;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係被告所有,被告供稱:這支手機是我自己的,我第一次跟貴仔聯絡有用我自己的手機,之後貴仔有交給我1支手機(指工作機),之後我們就用這支手機聯絡,這支手機沒有被查扣,警方找我的之前我就已經沒有做車手了,手機我已經還給貴仔了。我第一次跟貴仔聯絡是之前TOMY是說貴仔有做過跑腿工作,叫我可以跟貴仔聯絡,我就跟貴仔聯絡,電話中我只有跟他約時間地點,沒有提到工作的內容,我跟貴仔見面才談到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本訴卷第112頁),是足見被告與「貴仔」初次聯絡時固有使用扣案手機聯絡,然並無談論本案犯行工作內容,復查無證據可認該手機有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聯絡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涵林思蘋追加起訴及移送並辦審理,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匯款時間│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報酬│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即告訴││(新臺幣)│││││││人││││││├─┼────┼───┼────────────┼──────┼──────┼──────┼─────────┤││106年3月│周正鴻│於106年3月15日10時54分│3萬元│藍勇麒之台新│1200元│周正倫共同犯三人以││1│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正鴻││銀行台中分行││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7分許││,佯為告訴人 周正源 之友人││帳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黃明儀 ,詐稱人在臺中錢不││0000000000號││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夠,須向告訴人周正鴻借款││帳戶││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20萬元,致告訴人周正鴻陷││││,沒收之,於全部或│││││於錯誤,至新北市土城區自││││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由街2號之台新銀行匯款3││││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萬元至指定帳戶。││││價額。│├─┼────┼───┼────────────┼──────┼──────┼──────┼─────────┤││106年3月│陳玉玲│於106年3月14、15日某時│2萬5000元│同上│1000元│周正倫共同犯三人以││2│15日13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玉玲,││││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2分許││佯為告訴人陳玉玲之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詐稱欲向告訴人陳玉玲借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致告訴人陳玉玲陷於錯誤││││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至基隆市○○區○○路19││││收之,於全部或一部│││││7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匯款2││││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6年4月│告訴人│於106年4月6日11時12分│1萬元│向韻安之臺灣│400元│周正倫共同犯三人以││3│6日12時│童憶憓│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童憶憓││銀行花蓮分行││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53分許││,佯為告訴人童憶憓之友人││帳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志遠 ,詐稱因支票到期,││00000000號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欲向告訴人童憶憓借款,致││戶││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告訴人童憶憓陷於錯誤,使││││,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用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指││││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定帳戶。││││時,追徵其價額。│├─┼────┼───┼────────────┼──────┼──────┼──────┼─────────┤││106年4月│黃敏祐│於106年4月6日11時34分│各3萬元,共│同上│4800元│周正倫共同犯三人以││4│6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敏祐│計12萬元│││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4分許、││,佯為告訴人黃敏祐之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12時8分││ 黃世鈺 ,詐稱因親戚急需用││││月。未扣案之犯罪所│││許、12時││錢,欲向告訴人黃敏祐借款││││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11分許、││,致告訴人黃敏祐陷於錯誤││││,沒收之,於全部或│││12時55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2萬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許││至指定帳戶。││││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6年4月│黃秀萍│於106年4月17日透過網路張│2萬元│蔡林凱之中國│800元│周正倫共同犯三人以│││17日晚上││貼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告││信託銀行帳號││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7時34分││訴人黃秀萍誤以為真,即使││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許││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指││號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定帳戶。││││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4年4月│余秋恩│於106年4月17日透過網路張│5,000元│同上│200元│周正倫共同犯三人以│││17日晚上││貼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告││││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7時57分││訴人黃秀萍誤以為真,即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許││用網路銀行匯款5,000元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指定帳戶。││││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提款帳戶││號│││(新臺幣)││├─┼────┼───────┼──────┼────────┤││106年3月│臺中市西區向上│5萬元│藍勇麒之台新銀行││1│15日12時│路1段36號之全││台中分行帳號812-│││40分許│家便利超商內││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3月│臺中市西區向上│3萬元│同上││2│15日13時│北路192號之全│││││許│家便利超商內│││├─┼────┼───────┼──────┼────────┤││106年3月│臺中市太平區樹│2萬元│同上││3│15日14時│孝路109號之統│││││5分許│一便利超商內│││├─┼────┼───────┼──────┼────────┤││106年3月│同上│1萬元│同上││4│15日14時││││││6分許││││├─┼────┼───────┼──────┼────────┤││106年3月│臺中市太平區樹│2萬5000元│同上││5│15日14時│德路275號之全│││││14分許│家便利超商內│││├─┼────┼───────┼──────┼────────┤││106年3月│臺中市太平區樹│1萬元│同上││6│15日14時│孝路113號之台│││││28分許│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7│106年3月│同上│5000元│同上│││15日14時││││││28分許││││├─┼────┼───────┼──────┼────────┤│8│106年4月│臺中市北區北平│2萬元│向韻安之臺灣銀行│││6日12時│路2段141號之統││花蓮分行帳號004-│││21分許│一便利超商││000000000000號帳││││││戶│├─┼────┼───────┼──────┼────────┤│9│106年4月│同上│2萬元│同上│││6日12時││││││22分許││││├─┼────┼───────┼──────┼────────┤│10│106年4月│同上│2萬元│同上│││6日12時││││││23分許││││├─┼────┼───────┼──────┼────────┤│11│106年4月│同上│2萬元│同上│││6日12時││││││24分許││││├─┼────┼───────┼──────┼────────┤│12│106年4月│同上│1萬元│同上│││6日12時││││││26分許││││├─┼────┼───────┼──────┼────────┤│13│106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新│2萬元│同上│││6日13時│平路3段347號之│││││9分許│全家便利超商│││├─┼────┼───────┼──────┼────────┤│14│106年4月│同上│2萬元│同上│││6日13時││││││10分許││││├─┼────┼───────┼──────┼────────┤│15│106年4月│同上│1萬元│同上│││6日13時││││││10分許││││├─┼────┼───────┼──────┼────────┤│16│106年4月│臺中市北區北平│2萬元│蔡林凱所申設之上│││17日晚上│路2段96號統一││開帳戶。│││8時2分許│超商新北平門市│││├─┼────┼───────┼──────┼────────┤│17│106年4月│臺中市北區天津│5,000元│同上│││17日晚上│路2段7號統一超│││││8時13分│商雅津門市│││││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