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3號抗告人 陳信如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抗告人 許家華 上列抗告人因抗告人陳信如與抗告人許家華及 蔡宏源 等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許家華與蔡宏源、 李榮華潘靜宜李景豐 、葉郭梅菊、 盧富生張翠芳李瑞霞葉美津胡振哲林見芳 、高美惠、 劉吉成李美麗蔡麗鳳 (下稱蔡宏源等15人)以抗告人陳信如為被告,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許家華與蔡宏源等15人就陳信如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下逕稱429地號)土地如澎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下稱第79號判決)附圖二方案二所示編號429⑴部分、面積約145.8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陳信如在前開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礙許家華、蔡宏源等15人通行之物,並應容忍許家華、蔡宏源等15人通行。經澎湖地院為許家華、蔡宏源等15人勝訴之判決,陳信如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廢棄第79號判決,改判駁回許家華、蔡宏源等15人第一審之訴,蔡宏源等15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查許家華與蔡宏源等15人以其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均為袋地,起訴請求確認對陳信如所有42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參酌另案就附表編號8房地有通行權時不動產增值金額所為鑑定,推估相鄰之附表各編號不動產通行429地號土地後增值金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核定本件許家華、蔡宏源等15人與陳信如間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293萬元;蔡宏源等15人與陳信如間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212萬元(許家華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限期命補繳不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金龍法官蕭胤瑮法官許秀芬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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