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上訴人 吳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19、17973、18338、20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110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判決,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7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犯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審判長乃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惟該裁定經合法送達後,上訴人屆期仍未補正。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僅稱判決過重,要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究竟有何違法。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既經第一審認定有罪,原審從程序上駁回,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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