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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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48號上訴人 張永興 被上訴人 潘素禎 (原名: 潘乙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2年9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