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0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097號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謂:㈠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內容可證,聲請人之代表人並無參與虛設公司一事,爰引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本案之再審事由。㈡依據民國100年3月10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7055號函及同年月同字第1000007116號函可證,相對人不實指摘訴外人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為「虛設公司」移送「自然人」犯罪事實,純為虛構事實,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㈢本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日期98年8月25日公告,聲請人知悉於101年7月10日,遂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㈡提出,並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此當為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等語。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2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指出如何合於其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