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0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086號聲請人 林美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係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5,180,923元,經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因高雄市與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本件業務由相對人承受)所屬高雄縣分局查獲,除核定應補稅額,並按所漏稅額1,332,743元處0.5倍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分別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上開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聲請人申請復查後,其復查決定之金額較原查定所得額為高,有違行政救濟結果不得高於原查金額之規定,而聲請人於102年2月始發現此事證,且此事證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宏亞醫院每年捐贈2,000,000元,此均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社會局出具之證明,而相對人非主管機關,以自由心證方式否定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實超越其行政裁量權,有違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原則,惟原審法院及本院前程序就此部分未予斟酌,逕予駁回,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再審意旨所陳,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及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蕭惠芳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琴